(2015)宁刑执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彭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790号罪犯彭飞,男,土家族,小学文化,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邮刑初字第0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4日止),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101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飞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彭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彭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