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光新正华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霍景豪、黄嘉乐、梁志萍、何毅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光新正华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霍景豪,黄嘉乐,梁志萍,何毅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佛山市光新正华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萝卜围建设路22号。法定代表人黄润光。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生,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景豪,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嘉乐,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志萍,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毅冰,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光新正华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新正华公司)诉被告霍景豪、黄嘉乐、梁志萍、何毅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生,被告何毅冰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景豪、黄嘉乐、梁志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霍景豪、黄嘉乐是佛山市三水宝来德创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宝来德公司”)的股东,被告霍景豪、黄嘉乐借宝来德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7日25日、2012年9月3日以及2012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销售清单》各一份。合同约定宝来德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804111元、490189.35元以及472013.75元的钢材,三批钢材重量分别为208.86吨、149.905吨以及145.235吨,单价分别为3850元每吨、3270元每吨以及3250元每吨,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物于提货日起45天内结清货款,第二、第三批货物于提货日起30日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黄嘉乐向原告交付与货款等面额个人支票三张,票面支付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3日以及2012年10月4日,后该三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均被退票。其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4号裁定书认定,被告霍景豪、黄嘉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原告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是以签订履行合同方式骗取原告财物。被告梁志萍为被告霍景豪的妻子,被告何毅冰为被告黄嘉乐的妻子。被告霍景豪、黄嘉乐骗取钢材的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志萍应当对被告霍景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毅冰应当对被告黄嘉乐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索,但各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霍景豪、黄嘉乐连带赔偿钢材款人民币176631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为235059.6元,两项合计2001373.7元);2.判令被告梁志萍对被告霍景豪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何毅冰对被告黄嘉乐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事实如下:原告与霍景豪、黄嘉乐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只有三份销售清单。被告何毅冰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霍景豪、黄嘉乐骗取货款的时间,发生在被告黄嘉乐、何毅冰登记结婚之前。两人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现并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已于2014年6月6日生效。原告的主张与被告何毅冰无关。2.何毅冰对案涉情况不知情,黄嘉乐被抓之后何毅冰才知晓。原告主张的损害不应作为黄嘉乐、何毅冰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毅冰不应赔偿。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因被告霍景豪、黄嘉乐的犯罪导致,与被告何毅冰无关,何毅冰也不知情,不应赔偿。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到庭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霍景豪、黄嘉乐、何毅冰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三份,梁志萍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佛山市三水宝来德创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霍景豪是三水宝来德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黄嘉乐是三水宝来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二份,证明霍景豪与梁志萍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黄嘉乐与何毅冰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3.光新正华公司销售清单原件一份、底单二份,证明被告霍景豪、黄嘉乐借用三水宝来德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7月25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向原告购买804111元、490189.35元、472013.75元的钢材,第一批钢材付款时间为提货日45天内支付,第二、三批钢材付款时间为提货日30天内支付。4.顺德农商银行支票原件三份(10585159、10595163、10595164),退票理由书原件二份,顺德农商银行账户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霍景豪向原告开具的一张支票、黄嘉乐向原告开具的二张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开户行退票。5.(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霍景豪、黄嘉乐借用三水宝来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共欠原告货款1766314.1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因犯合同诈骗罪的所得款项中有一部分是用于三水宝来德公司的开支,有一部分用于偿还霍景豪、黄嘉乐之前的债务,且诈骗款项有一部分是经被告梁志萍的账户汇进汇出的。被告何毅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何毅冰无关。诉讼中,被告何毅冰举证及到庭原告质证如下:1.(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毅冰与黄嘉乐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6月6日生效。两人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黄嘉乐、霍景豪所开具的支票的支付期限跨度延续到婚后,故我方认为案涉债务属于黄嘉乐、何毅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1.寄件人为梁志萍的两份邮件,材料包括民事答辩状(无梁志萍签名),提交证据材料说明(无梁志萍签名)及(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因民事答辩状没有被告梁志萍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答辩状为梁志萍出具的,其内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1.诈骗所得款项一部分是由梁志萍的账户汇进汇出的,梁志萍不可能不知道债务情况。2.霍景豪是三水宝来德公司的股东,公司的盈利属于霍景豪与梁志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梁志萍是有获益的。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2号案民事判决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何毅冰质证认为:对民事答辩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梁志萍签名。对22号案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2.霍景豪、黄嘉乐调查笔录各一份,霍景豪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黄嘉乐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黄嘉乐所说三水宝来德公司所得货款均打入霍景豪账户,黄嘉乐没有收过钱,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何毅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霍景豪、黄嘉乐、梁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何毅冰提供的证据1、本院出示的证据2,因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因民事答辩状与材料说明没有梁志萍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霍景豪是佛山市三水宝来德创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负责人,黄嘉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景豪、梁志萍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黄嘉乐、何毅冰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6日生效。2012年7月至9月间,霍景豪、黄嘉乐在资金链断裂,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实经营情况,以佛山市三水宝来德创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和履行合同。黄嘉乐负责签订合同、转卖货物等具体行为,霍景豪则负责操控、指挥。其中,2012年7月25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霍景豪、黄嘉乐以佛山市博鸿钢结构配件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三批钢材,均以支票支付货款,但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共骗取原告价值1766314.1元的钢材。2013年10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霍景豪、黄嘉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霍景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黄嘉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霍景豪、黄嘉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根据(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书,被告霍景豪、黄嘉乐犯合同诈骗罪,共骗取原告价值1766314.1元钢材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霍景豪、黄嘉乐赔偿原告176631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霍景豪、黄嘉乐骗取原告钢材,确实造成原告关于钢材价值孳息的损失,原告请求以最后一笔钢材被骗取之日(即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钢材价值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钢材被骗取,其财产所有权遭受不法侵害,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告霍景豪、黄嘉乐,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霍景豪、黄嘉乐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志萍,原告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霍景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霍景豪、梁志萍共同清偿。因本案是侵权纠纷,涉案债务为侵权之债,被告霍景豪因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非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梁志萍共同承担。同理,对于被告何毅冰,涉案侵权行为更是发生在被告黄嘉乐、何毅冰缔结婚姻之前。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梁志萍、何毅冰共同清偿有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景豪、黄嘉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光新正华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766314.1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光新正华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96.83元(由原告佛山市光新正华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霍景豪、黄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贵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