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系本案被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龚虹英,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康鹤鹏,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虹英,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康鹤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为吉安87A96号二轮电动车沿吉州区吉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鹭洲中学新校区门口路段时,因违规驾驶,与前方作业的环卫工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后能自首,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失,事故发生后刘某亲属仅支付了21791元丧葬费,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360元。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赔偿,但认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康鹤鹏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44000元、丧葬费22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又竭尽所能预交了80000元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为吉安87A96号二轮电动车沿吉州区吉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鹭洲中学新校区门口路段时,因违规驾驶,与前方作业的环卫工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等候交警处理,之后被交警带回吉州交警大队进行调查。12月12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谢某于1956年10月26日出生,与丈夫曾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生育女儿曾某丙、儿子曾某乙。2010年10月,因吉安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征地,被害人谢某夫妇成为失地农民。被害人谢某案发前,在庐陵环卫做聘用环卫工。被害人谢某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000元。事故车辆吉安87A96号二轮电动车系被告人刘某所有,未购买保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6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户籍证明表,证实被害人的年龄及户口类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失地农民证,证实被害人谢某夫妇自2010年10月成为失地农民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曾某丁的证言及原告人曾某甲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害人谢某案发前在庐陵环卫做聘用环卫工的事实。4、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死亡记录、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原告人曾某甲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害人谢某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000元,该款已由被告人刘某支付。5、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事故车辆吉安二轮电动车系被告人刘某所有,未购买保险。6、原告人曾某甲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2000元。7、本院执行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预交赔偿款80000元。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提出异议,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自2010年10月起便成为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范围,且案发前在庐陵环卫做聘用环卫工,可见其已不再以农业劳作作为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请求,超出法定标准,依法核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请求,计算有误,予以核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4000元、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931.82元(87.81元/天×11天×2人)、误工费1313.40元(119.4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12796.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经支付的66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故其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679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12796.22元,品除已支付的66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46796.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莉审 判 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王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