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文玲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范文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长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原告范文玲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司机赵才岗驾驶原告的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霍建文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司机赵才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190元、施救费1000元、车上人员损失90.46元等共计41280.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内容为:保险单号:1100605082014003026YD,签单日期:2014年5月10日,被保险人:范文玲,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A×××××,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6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加盖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专用章印章。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赵才岗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霍建文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才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赵才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建文无责任。3、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编号为ZH2014-GR0290的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A×××××牌号车车损40190元。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内容为:开票日期:2015年1月7日,付款单位:李彦光,项目:施救费,金额:1000元,备注:冀A×××××,收款单位:行唐县新通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并加盖有中心发票专用章。5、冀A×××××的行驶证。载明冀A×××××车辆所有人系范文玲;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6月。6、赵才岗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赵才岗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2011-06-23,有效期限:10年。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印章。7、河北省门诊病历本一册。载明:姓名:赵才岗,性别:男,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贝村,11月14日,医院:县,科别:急,主因车祸伤及胸部约2小时来诊。8、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载明:医疗机构均为:行唐县人民法院,姓名均为:赵才岗,看诊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4日,金额:10.46元、80元。2015年1月10日并加盖有行唐县人民医院现金收讫章。9、收到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范文玲赔偿医院费90.46元。收款人赵才岗。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并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赵才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实有效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对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被告的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损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GYH00029FY201503170058的公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冀A×××××车辆损失为34490元。被告预付鉴定费用4000元,有加盖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费4000元发票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无异议。认可保单载明的内容;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可司机赵才岗的驾驶资格证及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认可赵才岗的病历;认可范文玲赔偿赵才岗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道路服务收费通知的规定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门诊票据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无法证实是因本案所涉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对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关于冀A×××××的车损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车损结果有异议,认为公估价格偏低,但未提交偏低的相关证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结论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范文玲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6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赵才岗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霍建文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才岗负故事的全部责任;霍建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文玲的冀A×××××的车损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4019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对该公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车辆冀A×××××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车损公估价格结果为34490元,并产生公估费4000元。司机赵才岗在事故中受伤,经行唐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支付门诊费用90.46元,原告范文玲已将该门诊费用赔付赵才岗。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清楚事故发生地点距交警指定的停车地点的距离。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范文玲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车辆冀A×××××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范文玲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4年11月14日原告赵才岗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行驶途中与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关于冀A×××××车损的估损价格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车损作出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公估结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拖车施救费,被告有异议,应按河北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26号文件确定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金额,被告对该费用的质证理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车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15吨以上,2800元/次”依法确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为小型轿车,拖车里程原、被告双方均不知道,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计算,则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应为300元/车次+8元/车公里×40公里计款620元。被告在申请鉴定时支付鉴定费4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司机赵才岗的门诊票据上的时间2015年1月10日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联,因该两张票据上均载明看诊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门诊病历本无异议,门诊病历与该两张门诊收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及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对冀A×××××车损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告虽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损34490元,施救费620元共计3511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范文玲已赔偿司机赵才岗因此事故受伤的门诊费用90.46元,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承保限额中予以赔付。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共计3520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范文玲保险理赔金35200.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400;公估费4000元,被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