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琳、陈国兴、谢锐、张腊梅、刘云飞、贾林、韩梅、杨良剑、刘阳波、汪伟、XX、马厚强、苏才智、谭丽华、姜小龙与瓜州县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查学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赵琳,陈国兴,谢锐,张腊梅,刘云飞,贾林,韩梅,杨良剑,刘阳波,汪伟,XX,马厚强,苏才智,谭丽华,姜小龙,查学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学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委、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琳,男,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兴,男,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锐,男,生于1991年7月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腊梅,女,生于1990年12月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飞,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林,男,生于1994年2月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梅,女,生于1995年2月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良剑,男,生于1994年6月2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波,男,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伟,男,生于1988年10月2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生于1972年7月1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厚强,男,生于1971年12月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才智,男,生于1990年10月1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丽华,男,生于1987年1月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龙,男,生于1992年6月15日,汉族。被上诉人赵琳、陈国兴、谢锐、张腊梅、刘云飞、贾林、韩梅、杨良剑、刘阳波、汪伟、XX、马厚强、苏才智、谭丽华、姜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杜长河,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查学国,男,生于1955年6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克委、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柳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查学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上诉人赵琳、陈国兴、谢锐、张腊梅、刘云飞、贾林、韩梅、杨良剑、刘阳波、汪伟、XX、马厚强、苏才智、谭丽华、姜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杜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1日,原告赵琳、陈国兴与被告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学国及嘉峪关市蜀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国超协商,将被告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嘉峪关市蜀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的红矿和黄矿中的黄矿交由原告赵琳、陈国兴开采,并签定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矿在开采期间的安全和其他一切事故与嘉峪关市蜀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赵琳与被告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账。协议签订后,原告赵琳、陈国兴从其老家组织13名民工开采。被告查学国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费用,若结不清,用其所有的珍珠黄毛光板按每平方米42元抵扣劳务费,矿山剩余荒料被告不需要,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一欠条,欠条内容为:瓜州县柳园镇天成石材厂今欠到赵琳、陈国兴等15人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在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期没有付推迟一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赔偿对方误工费、生活费、车费、住宿费和矿山前期投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赵琳、陈国兴与被告查学国、案外人柴国超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违约;被告查学国系被告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虽欠条中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赵琳、陈国兴、谢锐、张腊梅、刘云飞、贾林、韩梅、杨良剑、刘阳波、汪伟、XX、马厚强、苏才智、谭丽华、姜小龙劳务费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查学国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琳、陈国兴、谢锐、张腊梅、刘云飞、贾林、韩梅、杨良剑、刘阳波、汪伟、XX、马厚强、苏才智、谭丽华、姜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开庭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应诉,缺席判决违法;2、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并不是上诉人书写,据此定案不当。被上诉人赵琳、陈国兴、谢锐、张腊梅、刘云飞、贾林、韩梅、杨良剑、刘阳波、汪伟、XX、马厚强、苏才智、谭丽华、姜小龙当庭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经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由上诉人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学国书写欠条,明确了劳务费的数额以及给付日期,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判案由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原审法院将民事诉状等应诉手续以及开庭传票均依法送达了上诉人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学国之女查某,同时二审也对此情况予以了核实,原审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合法。上诉人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适用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主张该欠条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书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欠条与卷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事实客观存在。原判案由定性错误,致法律适用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瓜州天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