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的么伍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么伍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么伍牛,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么伍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么伍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的么伍牛在西昌市石马子街从一名陌生妇女处购买了40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同年11月3日10时、17时,被告人的么伍牛向吸毒人员拾已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贩卖了50元、30元的海洛因。次日18时30分,被告人的么伍牛向拾已某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赃款100元和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6克。被告人的么伍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的么伍牛辩称其贩卖毒品是事实,但只于2014年11月4日18时向拾已某某贩卖过一次100元的毒品,没有贩卖过三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的么伍牛在西昌市石马子街从一名陌生妇女处购买了400元的海洛因,带回昭觉伺机贩卖。同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的么伍牛在昭觉县人民医院路口向吸毒人员拾已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的么伍牛在昭觉县人民医院路口向拾已某某贩卖了30元的海洛因。同年11月4日18时30分,被告人的么伍牛在昭觉县人民医院路口向拾已某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的么伍牛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100元,从被告人的么伍牛身上和其出租屋内查获三小坨用白色塑料纸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30分,公安民警在昭觉县人民医院路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的么伍牛抓获;2、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赃款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么伍牛处搜来的毒品及赃款已被公安扣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1.6克;3、证人拾已某某证词,证实拾已某某向被告人的么伍牛购买过三次海洛因的事实;4、被告人的么伍牛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么伍牛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5月2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么伍牛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的么伍牛向拾已某某贩卖三次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么伍牛目无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么伍牛辩称其只向拾已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的么伍牛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的么伍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瓦其拉博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洛木拉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甲拉以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