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多芳诉被告梁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芳,梁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刘多芳,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智,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瑄,女,山丹县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山丹县仁和大道临街*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593616-5。负责人张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晟,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营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服务营销部经理。原告刘多芳诉被告梁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梁智外出未归,于2014年9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4年11月7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梁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瑄、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晟、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多芳诉称,2012年,被告梁智陆续在原告所经营的商铺赊购货物,2012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梁智下欠原告货款3620元整,被告梁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智给付货款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智承担。被告梁智辩称,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实际欠款人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被告当时是该支公司的员工。在2012年9月份,原告送货上门送到保险公司,当时送的货是用于给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召开产品说明会的奖品,是该公司所用,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过去与原告算账。原告所诉的3620元货款是保险公司所用,与被告个人无关,自己只是经办人,原告应该起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因为原告也知道赊购的货是用于该保险公司,所以被告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与被告梁智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梁智提交的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证据系伪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器等货物。被告梁智作为该公司职员,多次经办从原告处订购货物或结算账务。2012年9月1日,被告梁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3620元(叁仟陆佰贰拾元整),欠款人:太平洋保险梁智,2012.9.1”。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过程中,二被告互相推诿,拖延至今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智给付货款36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智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本院经审查准许并通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所经营的山丹县刘家园子家具家电销售中心系原告个体经营。被告梁智于2007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一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工作,职务为综合内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究竟是被告梁智个人行为还是其代表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梁智出具的欠条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对此,被告梁智辩解自己当时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份原告是送货到保险公司,是用于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召开产品说明会的奖品,自己作为公司的员工过去与原告算账,只是经办人,原告也知道赊购的货是用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该债务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梁智同时提交2012年10月11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梁智交来山丹县刘家园子家具家电销售中心三张销货清单,此三张销货清单所示电器用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召开产品说明会奖品,共计赊购电器价值3620元。由于山丹县刘家园子家具家电销售中心不开具正式报销发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暂时未报销,待开具正式发票后予以报销”,后附原告出具的三张销货清单,该三张销货清单上购货单位注明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货物分别为数量较多的电饭煲、电暖器、电烤箱等,总价值达6728元,并注明已付3108元,欠3620元。主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提供的货品内容、货品价格,以及最后欠款36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该三张销货清单均系其出具,对被告保险公司给被告梁智出具证明的情况不清楚,陈述当时购买货物都是原告送货到被告保险公司,具体由被告梁智经办,后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要货款时,该保险公司称给被告梁智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该部分属于被告梁智的个人行为,原告就起诉了被告梁智,根据现有情况,原告认为该笔货是销售给被告保险公司的,被告梁智是代理公司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产品说明会是经常开的,也曾由原告送货到公司,对原告开具的三张销货清单无异议,但结合被告梁智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该次购货是公司的行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账目之前已经全部结清了。被告梁智提交的由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该证明上保险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内容是被告梁智依据其自身的意愿套打的,是先有印章后打印内容的,其来源不符合常理,被告保险公司将考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提交张掖中心支公司印章保管交接表及甘肃分公司文件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智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证明开具时,被告保险公司的印章由省公司保管,存在伪造情形。经本院质询,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争议较大,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梁智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梁智提交的证明1份、销货清单3张、通话录音光盘1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张掖中心支公司印章保管交接登记表复印件1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文件复印件2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最初依据被告梁智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其承担偿付拖欠货款的责任,在被告梁智出具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亦认可当时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主体实际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梁智仅仅是该公司经办人员。二被告对此争议较大,结合原告对被告梁智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当时购买货物是其送货到被告保险公司,且其出具的销货清单上购货单位均注明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器用于公司会议使用,均由原告送货上门,也由被告梁智经办。其公司印章虽实行由上级公司集中管理的制度,但也存在由公司自主使用的情况,难以排除印章存在用于他处的情形。由此说明,双方陈述与上述证据,包括被告梁智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梁智是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身份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被告梁智提交的该公司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原告和被告梁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其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偿付原告刘多芳货款3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殿宏审 判 员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关建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