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羊仓与被告朱全印、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羊仓,朱全印,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陈羊仓,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全印,男,1983年4月7日出生。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侯乃帅,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效民,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羊仓与被告朱全印、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旭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梁付营组成合议庭,本案与(2014)方杨民初字第169号、(2014)方城民初字第221号、351号案件合并审理。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羊仓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朱全印、菏泽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乃帅、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张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羊仓诉称,2014年7月16日1时25分,被告朱全印驾驶鲁RA07**号货车,行驶至S103省道195公里+15米处,与刘来才驾驶在道路右侧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孙聪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全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羊仓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投保人为鲁RA07**号货车在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全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菏泽旭元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000元。被告朱全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同意赔付,但经济能力有限,能赔付多少是多少。被告菏泽旭元公司辩称,菏泽旭元公司系被告朱全印车辆的登记车主,基于国家政策禁止运营车辆私自经营,必须以挂靠公司名义对外运营的特殊规定,将该车挂靠在菏泽旭元公司名下,菏泽旭元公司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不对营运收益进行分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鲁RA07**号货车在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营运人朱全印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菏泽旭元公司的起诉。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查明被告朱全印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系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时25分,被告朱全印驾驶鲁RA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195公里+15米处,与刘来才驾驶在道路右侧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来才及乘坐人陈羊仓、张受伤,孙聪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全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来才、孙聪颖、陈羊仓、张无责任。被告朱全印为鲁RA07**号货车在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和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鲁RA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菏泽旭元公司,被告朱全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和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朱全印与菏泽旭元公司系挂靠关系。另查明,被告朱全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南阳监狱服刑。原告陈羊仓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5日(2014年7月16日-10月9日),支出医疗费78898.62元,院前急救、门诊及购买轮椅支出2661.46元,院外购药4922元,合计86482.08元;2014年12月15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羊仓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陈羊仓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限约需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约需12个月。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申请对陈羊仓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为,陈羊仓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损伤属九级伤残,走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螺钉及外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该所出具临床咨询意见,陈羊仓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0日。护理费,每人每天5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50×85×2=8500元,院外护理215日,大部分护理依赖按60%计,50×215×60%=6450元,合计1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0×85=17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0×300=6000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9416.10×20×22%=41430.84元;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64562.92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孙延东、宋玉梅造成的损失为510231元,陈羊仓的损失为164562.92元,张的损失为11669.72元,刘来才的损失为20481.4元,共计706945.04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全印疲劳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刘来才驾驶在道路右侧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来才及乘坐人陈羊仓、张受伤,孙聪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菏泽旭元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朱全印系该车实际车主,与菏泽旭元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菏泽旭元公司应与被告朱全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全印为鲁RA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各受害人损失的大小,按比例分担,原告应占交强险的份额为122000×{164562.92÷(510231+164562.92+11669.72+20481.4)}=28399.2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6163.71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陈羊仓等人的损失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原告占116390.17元,下余部分为19773.54元,由被告朱全印和菏泽旭元公司连带负担。故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羊仓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99.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羊仓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90.1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朱全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菏泽旭元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鲁RA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羊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99.2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鲁RA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羊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90.17元。三、被告朱全印、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羊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73.5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羊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8925元。原告陈羊仓负担2675元,被告朱全印、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预多交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陈羊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红 卫审判员 顾东升审判员梁付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 冬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