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司光学,系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秦志义,系老河口市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光学,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22日,原告赵某某申请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23日原告赵某某撤回了评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某甲。小孩出生后,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少有不顺,被告张口就骂,动手就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岳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与前夫生育的一子一女由我抚养。原告赵某某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岳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岳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农历春节前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赵某某系再婚,其前夫乔某甲2008年去世。赵某某与前夫199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乙,现在福建福州打工;2002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丙,现在福建福州上小学。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甲,现在薛集镇齐岗小学上幼儿园。2015年1月20日原告赵某某以小孩出生后,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少有不顺,被告张口就骂,动手就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尚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