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蒋学存与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存,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蒋学存,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南观村西。法定代表人赵雪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华,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学存与被告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迁西县人民法院兴城人民法庭庭长付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会军、张东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存、委托代理人李宗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李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学存诉称,2005年2月8日,原告与兴城镇南观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即承包了南观村原渣子厂,该渣子厂沿路长100米、宽60米,土地附着物有:基座子两个、平房两间、一口水井。原告准备用该区域地建加油站。原告跑手续、拉土方平整土地前期投入13万余元。2009年,兴城镇政府占用原告承包区域用于绿化,确定了原告土地四至:东至毛振华边界,西至第六生产队边界,南至公路边,北至山根。镇政府栽植绿化树木,按约定2011年1月起上述原告土地范围内的树木所有权归原告。2011年5月,被告趁原告患病到外地医治期间,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推毁原告的树木、附着物,占用原告土地建搅拌站。原告带病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分文未付。依据被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T-11-066《土地租赁合同(一)》,被告租用原告承包区域东侧承包户的土地,按每亩每年7500元的标准租赁费。被告作为土地被侵占者,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补偿问题上应公平、同等的对待,土地占用费应参照7500元的标准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1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占地费675000元(7500元/年*10年*9亩),前期投资款13万元,土地附着物、树木补偿款9万元。原告蒋学存提供的证据有:证1.蒋学存申请在南观村原渣子厂院内建加油站的审批手续三份,用以证明蒋学存租赁渣石厂是用于建加油站,并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复;证2.2012年11月2日兴城镇政府及南观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学存未收到城镇绿化款,蒋学存对南观村原渣石厂土地享有经营权;证3.迁西县林业局关于蒋学存土地流转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蒋学存的租赁土地范围是9亩,并未领取到绿化土地流转费;证4.冀东公司与梁玉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11-066《土地租赁合同(一)》一份,用以证明蒋学存主张冀东公司按每年每亩7500元标准支付占地费用的依据,两个地块相邻,作为赔偿标准的参考;证5.2014年8月26日谷守新出具的关于解决蒋学存与冀东公司纠纷的说明,用以证明谷守新经手调解双方纠纷的过程,曾达成的调解意见未能履行;证6.2014年6月19日关于蒋学存与冀东公司土地纠纷调解意见,用以证明此案已经兴城镇政府调解完毕,但未履行。证7.南观村现任支部书记刘玉福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争议的南观村原渣子厂西侧的上山道路属于南观村渣石厂的范围,一并承包给了蒋学存。证8.南观村曾任村主任马春先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马春先是与蒋学存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知情人,能证实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四至,上山道路一并承包给了原告。被告冀东公司辩称,1.冀东公司建厂所用的土地系通过租赁的方式合法取得的,山下的土地系迁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迁政字090号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四至明确、权属清晰;2.冀东公司建厂用地范围载090号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范围之内,不存在侵占蒋学存土地的事实,要求冀东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上山道路是南观村村民上山必经道路,是历史形成的,上山道路的翻修经过南观村村委会的同意,且上山道路包含在冀东公司上山土地租赁合同范围内,冀东公司使用上山道路未侵犯蒋学存的权益,要求冀东公司赔偿蒋学存的损失没有依据;3.冀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对原告蒋学存不发生效力,要求按照该协议的相关标准赔付,缺乏依据。被告冀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4年8月冀东商砼(原南观乡联社渣石厂)周边实测图,用以证明被告建厂实际占用土地与冀(迁)政字090号《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范围一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证2.被告冀东公司2011年4月《项目立项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建厂手续合法,所有土地经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确认为建设用地,冀东公司系合法生产经营;证3.南观村民反映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蒋学存承包土地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手续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争议的上山道路为历史形成道路。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冀东公司对原告蒋学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明冀东公司侵占了蒋学存土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兴城镇政府及南观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冀东公司侵占蒋学存土地的事实,蒋学存未收到绿化款与冀东公司无关,蒋学存所主张的土地实际面积与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符,蒋学存应当向出租方主张权利;证据3不能证明蒋学存主张的土地面积,(2012年)迁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蒋学存与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未实际测量,与该份合同实际履行的数据不能证明蒋学存实际租赁流转土地的面积;证据4冀东公司与梁玉江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效力,要求按照该合同土地的费用标准补偿缺乏依据;证据5蒋学存与冀东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兴城镇人民政府仍在调查之中,尚未形成最终意见,谷守新个人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6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的内容均不构成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不能根据调解过程中所提到的标准确定赔偿标准;证据7证人刘玉福的证言结合实测图所显示的丰董路走向,能够得出公路的拓宽直接影响了蒋学存所主张的土地及冀东公司所租赁的山下土地,但对原乡渣石厂东西及南北方向受影响都不大,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蒋学存所主张的土地被冀东公司侵占;证据8证人马春先的证言证明当时承包给蒋学存的土地是四至不清的,权属不明,协议本身是无效的;承包协议范围是原渣子厂处,根据证人的证言上山的道路并不包含在原渣子厂范围内,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实测图东边起点是没有争议的,能够证明原渣子厂实测图上的范围和政府颁发的使用权证的实测图的范围是一致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实测图能够反映冀东公司侵占了蒋学存租赁的土地,不能证明冀东公司的主张;证2项目立项申请书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3南观村村民反映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蒋学存提供的证据1-8,被告冀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彼此的证据虽有异议,与各自的证明目的缺乏一定的合法性,但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内容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8日,原告蒋学存(乙方)与兴城镇南观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将本村原渣子厂处(已荒废多年)沿路长100米、宽60米的荒滩承包(租赁)给乙方,期限为50年,一次性交清承包费13000元,乙方自行协调与联社边界纠纷。根据省、市、县政府的统一规划要求,公路两侧进行绿化,经协商原告蒋学存(乙方)将承包的荒滩流转给兴城镇政府(甲方),并签订了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内容为:“一、流转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乙方与发包方(村)原确立的承包关系不变。二、流转的土地四至:东至毛振华边界,西至第六生产队边界,南至公路边,北至山根,面积合计9亩。三、流转费标准及支付时间:用材林前5年、经济林后3年,每年每亩800元,用材林后5年、经济林后7年,每年每亩160元,景观林不受年限限制。甲方于每年的12月份前由县财政支付下一年的补助金。四、流转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景观林除外)。……”2011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兴城镇财政所土地流转款10400元。被告冀东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坐落于兴城镇南观村北,与原告蒋学存承包的荒滩地相邻。被告建设用地前身为迁西县原南观乡联合社粉石厂土地,系乡镇企业建设用地,面积为20亩,四至:东至水沟往上原南观五队地边,南至公路,西至水沟东西全长225米,北至双杏树根一块黑石头,宽为59.3米。1998年3月19日,兴城镇联合社(甲方)与南观村毛振华(乙方)签订兴城镇第二渣石厂买断协议,甲方将兴城镇第二渣石厂(原南观乡粉石厂)现有房屋、设备及变压器至厂子之间的电线等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买断价格为60000元,一次性现金支付。2011年5月1日,毛振华(甲方)与丰南区钱营镇李豪庄梁玉江(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甲方将与南观村委会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所包含范围(包括原碾塘公路至南观村半山体采石场上山道路)26.1亩,与兴城镇联合社于1998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兴城镇第二渣石厂(即原南观乡石粉厂)买断协议场地20亩土地中除甲方已使用的9.1亩外10.9亩,合计37亩一并租赁给乙方,每年租金为52万元,租期为10年。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转租给被告冀东公司。2011年5月13日,梁玉江(甲方)与被告冀东公司(乙方)及兴城镇政府(丙方)作鉴证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租赁土地的权利人丙方,1998年3月19日南观村毛振华与丙方签订了买断协议,2010年9月18日南观村毛振华与甲方签订了转租合同。现经丙方与南观村毛振华同意后,甲方将兴城镇南观村北原南观乡粉石厂面积10.9亩转租给乙方,用于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租赁费为每年每亩7500元。现被告冀东公司已建成生产。另查明,原南观乡联合社粉石厂系乡镇企业,经迁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20亩,东西长为225米,宽59.3米。现该宗土地由南观村毛振华建房使用9.1亩,被告冀东公司占用10.9亩。如果按政府批准用地长度进行丈量,与该宗土地(沿公路西北方向)相邻的原告蒋学存承包的荒滩地东西长度不足100米,宽度不足60米。如达到原告承包的荒滩地东西长度100米,则不足经政府登记审批的建设用地长度225米。2012年12月20日,本院以原告蒋学存与被告冀东公司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遂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蒋学存的起诉。裁定书生效后,兴城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此事,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关于蒋学存土地纠纷调查的情况说明》,调查结果为:蒋学存承包协议中规定“沿路长100米”与毛振华所承包合同边界存在争议,承包协议中规定“宽60米”事实清楚应予承认,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有场地范围(包括上山道路)含有蒋学存所承包的荒山。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分歧较大一直未果。兴城镇人民政府基于冀东公司多次反映道路被蒋学存亲属用沙子和汽车拦堵,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要求解决。遂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了《关于维护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的建议》,内容为:“1.蒋学存与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纠纷当事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依规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2.鉴于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在2011年建成,以正常生产多年,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应得到维护。3.根据(2012)迁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书,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将对蒋学存土地纠纷进一步进行调查,同时将《兴城镇人民政府关于蒋学存土地纠纷调查的情况说明》收回。在此期间,上山道路使用权暂归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否则造成不良后果,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在此建议的前提下,兴城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依据双方所提条件和要求,2014年6月19日提出以下调解意见:“1.冀东公司以租用蒋学存土地方式,对蒋学存给予补偿。2.补偿标准:每年支付土地租赁费45900元,一次性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万元。3.租赁时间:10年,由2011年5月13至2021年5月12日。租赁到期后,若冀东公司继续生产,则租赁时间相应延长。4.租金支付时间: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后支付前6年土地租赁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15年12月30日支付后4年土地租赁费”。此调解意见未得到有效落实。再查明,原告蒋学存于2005年2月8日与兴城镇南观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原告向迁西县发展计划局提交《关于建设加油站网点的立项请示》,并于2005年7月20日取得迁西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兴城镇兴城四村蒋学存建个体加油网点的批复:同意蒋学存在兴城镇南观村西(原渣石厂)建个体加油网点一处,总投资130万元,占非耕地6亩。此建设用地经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该项目初步选址位于兴城镇南观村西(原渣石厂),需占集体非耕地6亩。该项目符合用地条件和镇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同意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其成立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无须进行登记,仍然具有对抗第三人之物权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蒋学存承包的南观村(原渣子厂)荒滩地合同中有长度、无四至。根据公路两侧绿化进行的土地使用流转,虽有四至确定,但未丈量核实无长度。经现场指认并实测,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与被告冀东公司建厂用地面积发生冲突。根据兴城镇人民政府对蒋学存土地纠纷的调查结果,南观村刘玉福、马春先的证人证言及现状实测图,能够认定被告冀东公司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虽造成原告部分土地丧失,但影响了原告整块土地的规划利用与效益。基于被告冀东公司与原告承包土地相毗邻,公司的整体规划和利用,以及取得建设用地的租赁方式,为达到土地利用的最大化及和谐发展、共创双赢的目标,原告承包的土地应一并转租(通过原告的诉请亦能体现其土地流转的意愿)给被告使用为宜。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此块土地面积经历(渣石厂的废止、道路的加宽和维修、道路绿化等)的演变过程,足以认定双方的现有实际使用面积与各自举证证明的土地面积不符,且经现场实测亦能证实。本院虽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对争议土地面积四至及使用权作出确认,但根据本案侵权及租赁土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给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曾取得相关部门在此块土地建加油网点的批复,认定非耕地6亩证据充分;被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支付每年每亩租赁费75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冀东公司应当以流转土地6亩、每亩每年7500元及在有效流转年限内向原告给付租赁费较妥。原告要求按9亩承包土地赔偿占地费及前期投资款、土地附着物、树木补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并给付原告蒋学存承包土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80000元[6亩*7500元/年*4年(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唐山迁西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起在有效流转期限内于每年的5月12日前给付每年土地租赁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学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原告蒋学存承担1580元,被告冀东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有审判员 付会军审判员 张东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红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