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荣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54号原告孙荣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号。负责人杨建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荣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彬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0分许,孙荣彬驾驶鲁M×××××轿车沿滨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流坡坞镇崔李村路段时,与顺行、甄立永驾驶的冀A×××××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孙荣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甄立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保留追偿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承担不超过30%,不承担本案的停车费、拆检费、认证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原告孙荣彬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滨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温路流坡坞镇崔李村路段超车未果时,与顺行在原车道内行驶的甄立永驾驶的冀A×××××重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事故,致原告孙荣彬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孙荣彬受伤后到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588.79元。2015年1月1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立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荣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27日,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认字(2015)第01100022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18150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45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字(2015)第01100022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孙荣彬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三者险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本院认为,原告孙荣彬驾驶机动车与甄立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荣彬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甄立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荣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孙荣彬损失为:医疗费7588.79元、误工费6000元[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每天按60元]、护理费1560元[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护理1人护理时间为30天,院内护理每天按60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车损18150元、价格鉴证费450元、拆检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共计36128.79元。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彬医疗费7588.7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合计17528.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损16150元、拆检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8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荣彬5445元。价格鉴证费450元,由原告孙荣彬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荣彬支付赔偿金17528.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孙荣彬支付赔偿金5445元;三、驳回原告孙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