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冀双山与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欢,冀双山,冀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邯郸市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玉青,邯郸市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双山。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冀清泉。委托代理人:贾军卫,武安市壮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刘欢系冀双山儿媳,第三人冀清泉系冀双山侄子。2008年,因刘欢供职单位武安市交通运输局需集资,冀双山向第三人冀清泉借款15万元,并委托第三人冀清泉代为办理交纳集资款手续。2008年7月5日,第三人以自己名义通过中国银行往武安市交通运输局转款15万元,为刘欢交纳了集资款。2008年7月7日,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为刘欢出具了15万元收款收据,交款单位显示为刘欢(冀清泉)。后刘欢于2010年1月、2011年1月两次从武安市交通运输局领取集资款37500元。一审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冀双山为刘欢的工作而向第三人冀清泉借款,往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交纳集资款,刘欢是受益人。其于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两次领取交通运输局返还的集资款37500元,未返还给冀双山,占为己有,并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37500元应予返还筹集集资款的冀双山。对于剩余集资款112500元,冀双山可另案起诉。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从武安市交通运输局领取的37500元集资款返还冀双山;2、驳回冀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受益人应当是刘欢及其爱人冀晓旭(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缺少了一个共同诉讼当事人冀晓旭,程序违法,判决儿媳刘欢个人还款,实属错判,显失公证;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欢借了被上诉人冀双山15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上班还要交钱。上诉人母亲工伤死亡后,上诉人按政策接班,不需要交钱。上诉人也没有借过冀双山的钱,他们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更不存在不当得利。冀双山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与第三人冀清泉之间曾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如果债务不清,也应当由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冀双山说其委托第三人以他的名义办理转款手续,如果属实,那么应当注明交款人是冀双山而不应该是第三人。15万元集资款与冀双山没有任何关系,冀双山无权作为原告起诉;4、原告起诉状中自称:借了第三人5万元,借了女儿冀便霞6万元、加上自己的4万元凑够了15万元、而再审却认定:原告随后向第三人冀清泉借款15万元、一审法官明显偏袒冀双山、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总之,被上诉人冀双山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冀双山之间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被上诉人冀双山服判未上诉,其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冀清泉亦认可是受冀双山委托,被上诉人作为原告适格。同时,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向单位集资,更何况上诉人与冀晓旭已经离婚,在离婚双方均无债务。被上诉人冀清泉服判未上诉,其辩称:冀双山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给刘欢向武安市交通局交纳集资款,委托我以他的名义前去办理。此款以转账形式直接转到交通局账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冀双山诉称,2008年6月,上诉人刘欢称若能向单位交15万元集资款既能去武安市交通局上班,被上诉人随后委托第三人冀清泉代为办理了向武安市交通局转款15万元作为集资款,现要求刘欢偿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具体理由:其一,从武安市交通局2008年7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看上面交款人处仅注明的是刘欢、冀清泉,并不能证明该款与冀双山有关;其二,2013年8月19日,冀清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冀清泉应冀双山和冀晓旭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将15万元通过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武安市交通局,替刘欢缴纳的集资款。现并无证据证明冀双山向冀清泉偿还了该借款或存在冀清泉委托冀双山代其追偿或者将该债权转让给冀双山的情况,故要求刘欢返还集资款主体应当为冀清泉;其三,冀双山在诉讼中所称的15万元的来源与冀清泉所称的借自己15万元款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冀双山请求刘欢归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冀双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800元,由被上诉人冀双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代 路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