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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史新国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史新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川,1985年3月12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新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山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潘景川,被上诉人史新国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史新国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投保责任限额为46.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9日,史新国驾驶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保定市新市区张辛庄村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史新国在保定市合信车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30460元。原审法院认为,史新国与泰山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史新国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泰山财保对史新国出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泰山财保应对史新国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史新国的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30460元,有维修单位出具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泰山财保抗辩维修费用过高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史新国要求泰山财保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新国保险赔偿金30460元。案件受理费562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决后,泰山财保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距离事故发生20天左右,且仅为证明文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该证明文件不能作为证明事故真实性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维修票据系单方委托,且没有相关车辆损失照片证明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专业评估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更换配件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维修机构并未提供任何资质证明其具备修理资质,故上诉人请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依法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史新国辩称,一、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事发后已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明事故真实性;二、我方委托的修理机构有汽车维修资质,修理价格符合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车辆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了保定市合信车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范围载明:三类机动车维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上诉人应对其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保定市合信车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范围载明:三类机动车维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等,证实该维修机构具备机动车修理资质。被上诉人的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30460元,并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应认定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维修票据系单方委托,且没有相关车辆损失照片证明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专业评估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更换配件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维修机构并未提供任何资质证明其具备修理资质,故上诉人请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但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出具的仅为证明文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该证明文件不能作为证明事故真实性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