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7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47929号原告刘×,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原告刘×之兄),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北京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澧县,申请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被告提交2015年1月27日澧县金罗镇八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被告自2011年11月至今一直住于该村。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澧县金罗镇八一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被告提交的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未有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原告另称,被告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未到庭就此问题予以陈述,故不能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份至今连续在其住所地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2014年9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在康各庄村50号居住。原告称自2011年11月开始,被告离开上述住址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澧县金罗镇八一村,原、被告双方婚后2007年至2011年11月份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康各庄村50号。现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被告自2011年11月份至今在该村居住,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及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事实。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