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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杨相生、吴会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吴会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58年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洪伟,男,1962年出生。被告:吴会芝,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相生、吴会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相生、吴会芝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相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2年4月14日到期,贷款由被告吴会芝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55260元,并继续按合同支付本息至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杨相生、吴会芝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杨相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81‰,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养猪,2012年4月14日到期。2、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吴会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杨相生向原告借到借款300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4日杨相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81‰,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养猪,2012年4月14日到期。同日吴会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4月14日杨相生向原告借到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杨相生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相生理应偿还。被告吴会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请求杨相生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吴会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相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09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9.81‰计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请求被告吴会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杨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