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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晚上19时30分许,无证驾驶吉A8D1**号二轮摩托车在九台市波泥河镇清水泉子村1组村路上行驶,将前方行人高某某撞倒,致高某某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9.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176号;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31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