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毛俊鹏、王修奎与佛山市南海塘联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毛俊鹏,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修奎,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塘联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蔡宏。再审申请人毛俊鹏、王修奎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塘联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毛俊鹏、王修奎又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系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经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毛俊鹏、王修奎以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应当在2014年4月22日之前提出。毛俊鹏、王修奎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毛俊鹏、王修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的(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俊鹏、王修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