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代立江、李春艳等与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立江,李春艳,代胜,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立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艳。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上诉人代立江、李春艳、代胜男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开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载明:三原告是被告所属村民,并取得被告发包的口粮田每人二分土地,合计六分地。2000年3月3日,三原告与张秉儒签订协议书将这每人二分地共计六分地转包给张秉儒使用。2012年2月三原告该土地被征用,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9700元,共291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给银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证实材料证明这笔款已经全部领取,三原告于是将承包人张秉儒告上法庭要求返回这笔土地补偿款。在诉讼当中被告方副村长兴长家代表被告证实,张秉儒领的不是土地补偿款而青苗补偿款,于是,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发放主体为村民委员会,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已经发放,张秉儒领取的是青苗补偿款,代立江、代春艳、代胜男,诉请全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代立江、李春艳、代胜男起诉”为此,三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另诉被告后八里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补偿款。诉讼请求:1、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每人3万元,合计9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三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三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立江、李春艳、代胜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三原告。代立江、李春艳、代胜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已取得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诉争的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向农村集体组织发放的一种征地补偿性质款项,直接领取该土地补偿款的主体本应是农村集体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另农村集体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发放程序是村民自治的一种体现,是一种私权利,国家公权力不能任意干涉。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并未实际发放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尚未行使村民自治权利,故三上诉人诉讼条件为成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以三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为由属适用法律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代立江、李春艳、代胜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