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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元茂、袁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元茂,袁喜,刘斌,张悦,孟凡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14926539-X。法定代表人:费广海,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瑞。被告:李元茂。被告:袁喜。被告:刘斌。被告:张悦。被告:孟凡绕。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元茂、袁喜、刘斌、张悦、孟凡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按1800元收取,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