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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盼与武汉兴中泰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许盼,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兴中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盼与被告武汉兴中泰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盼(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武汉兴中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月均工资45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严格遵守被告规章制度,服从管理,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然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不安排原告年休假,也不发放年休假工资,2014年1月28日原告被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于同年4月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4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4500元×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250元(4500元×6.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共13天)269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931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7月入职被告处,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但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1月的工资。被告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假10天,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于2009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2009年7月及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由湖北凯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2月20日至4月22日,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83.22元,同年5月20日至7月22日,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283.22元,同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272.22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年终奖19984.45元。同年1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每年春节期间,被告安排员工休假10天。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931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的午餐补贴200元及2014年1月的工资269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0010元。同年5月23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579.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拟证明系被告违法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录音对象的身份不明,原告所称的袁总,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意见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录音内容也只是表示年后再商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45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则自2011年6月30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拟证明系被告违法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动离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意见,应认定为系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了被告的决定,双方只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时间意见不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83.22元×3个月)+(2283.22元×3个月)+(2272.33元×6个月)+19984.45元]÷12个月×5个月=19465.45元。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月22日发放的工资系原告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1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2272.33元÷21.75天)×9天=940.27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被告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假10天,扣减春节3天的法定休假日后,原告每年实际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579.85元的认可,故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兴中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465.45元;二、被告武汉兴中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盼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1月28日期间的工资940.27元;三、被告武汉兴中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盼支付年休假工资3579.85元;四、驳回原告许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其他费用46元由被告武汉兴中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佩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广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