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所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下礼泉村阳隆山脚22号506室内,容留徐某乙采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式吸食其自带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同一出租房内,容留梁某甲、吕某、应伟国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共同吸食由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同一出租房内,容留梁某甲、吕某、应伟国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共同吸食由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同一出租房内,容留杜某采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徐某甲与杜某、徐某乙在上述同一出租房内被新昌县公安机关抓获;经采用胶体金法检测,徐某甲、杜某、徐某乙三人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梁某甲、杜某、应伟国、徐某乙、梁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