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郑安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郑安静,郑岳云,郑仁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娇、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858号。法定代表人郑安静。被告郑安静。被告郑岳云。被告郑仁爱。本院在受理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郑安静、郑岳云、郑仁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亦没有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