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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龚贤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贤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绩高速溧广房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龚贤慧,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公司")诉被告龚贤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冰、王宇飞、被告龚贤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南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上午,陈竹清开车将公司定制的钢筋棚构件拉到扬绩高速溧广房建工程工地,并雇请龚贤慧等人现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龚贤慧自己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6月28日,当地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初步协议:华南建设公司支付龚贤慧70%的医疗费,陈竹清支付30%的医疗费.从上述过程看,龚贤慧工资由陈竹清安排,华南建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陈竹清加工费、材料费,龚贤慧受伤后,陈竹清领取了全部加工费、材料费23035元,并出具收条.可以证明华南建设公司与龚贤慧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华南建设公司定制的钢筋棚属于临时搭盖设施,檐高只有2米,安装不需要任何资质,是暂时存放建筑材料用,现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华南建设公司与龚贤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华南建设公司与龚贤慧不存在劳动关系.龚贤慧辩称:华南建设公司与龚贤慧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相关证据及华南建设公司诉状陈述,1、原告将钢筋棚分包给陈竹清搭建;2、陈竹清雇请被告龚贤慧;3、陈竹清不具备安装搭建领域资格及安全生产条件;所以依照相关法规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南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领条二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钢筋棚是原告向陈竹清订购的,由陈竹清负责安装,被告龚贤慧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3、溧广高速房建工程项目部2014年3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2014年4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安装的钢筋棚现场,不需要建筑资质;5、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龚贤慧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证如下:1、照片六张,第一张照片证明溧广高速公路郎溪服务区工程是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承建、框架旁边是一个钢筋棚;第二张照片证明施工单位是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承建;第三张为事发现场钢筋棚照片,即被告掉落处,钢筋棚具有一定的高度,与第一张照片相互印证;第四、五、六两张,证明原告工程安全生产负责人是王宇飞;2、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协议对被告与陈竹清、原告关系进行明确,由原告的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陈竹清施工,再由陈竹清雇请被告龚贤慧做电焊工以及被告不慎掉落受伤,并有原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王宇飞签字确认;3、营业执照,证明:陈竹清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施工,陈竹清不具备施工条件及安全生产条件;4、刘顺福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将钢筋棚搭建交给陈竹清承建,双发存在发包关系,被告在从事搭建过程中掉落受伤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龚贤慧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原告和陈竹清之间就钢筋棚搭建存在发包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反推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另外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确定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相关规定确定的,不是依据劳动合同确定的;对证据4,能够证明位于原告工地的钢筋棚是陈竹清搭建的,不能证明这是简易设备;对证据5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支持裁决内容,维持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对被告龚贤慧所举证据,原告华南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是诉讼前为诉讼拍摄,并不是被告受伤时照片,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钢筋棚有3米,钢筋棚的实际高度只有2米;安全监督牌不是在现场拍摄,是在生活区拍摄;房建工程不包括钢筋棚,照片2、4、5、6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是在进行电焊工作时掉落的,是在人字梯上举檩条是掉落;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个体户具有用工资格;对证据4,证人部分证言不属实,檐口高度3.5米是错误的,最高点只有3.5米;在仲裁委时证人说是第一天做事掉落,今天说是第二天;原告与陈竹清间不存在发包关系;从现场所需工具可以看出,安装是简易的,不需要技术。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的领条,被告龚贤慧虽无异议,但涉及案外人陈竹清在原告处领款的事实,陈竹清未到庭予以作证,且陈竹清是否在原告处将其款项领走,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领条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的协议书与被告所举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所列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原告认为其与陈竹清系买卖关系,但根据该协议书载明"乙方陈竹清承接建设甲方的钢筋棚",且原告在诉状上也认为其支付陈竹清"加工费、材料费",显见原告系将搭设钢筋棚的工程交由陈竹清,并非向陈竹清购买钢筋棚,故对原告认为其与陈竹清系买卖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与陈竹清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3,结合庭审查明及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龚贤慧不是溧广高速房建工程项目部工资表上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具有证明被告安装钢筋棚现场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5,具有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证明溧广高速公路安徽段房建工程是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承建、王宇飞工作岗位为该公司工程安全岗位及事故相关现场的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3,系陈竹清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基本信息,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4,其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叙述,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华南建设公司承建扬州到绩溪高速公路溧阳至广德安徽段房建工程,因工程存放建筑材料需要钢筋棚,华南建设公司找到个体工商户陈竹清,由陈竹清负责安装搭建钢筋棚,陈竹清遂找到龚贤慧、刘顺福,由二人负责安装,约定陈竹清按照日工资200元标准支付工资报酬.2014年4月30日,龚贤慧在溧广安徽段房建工程施工现场安装搭建钢筋棚时,龚贤慧从钢筋棚顶的屋架上掉落,导致受伤.2014年6月28日,扬绩高速溧广段房建项目部(甲方)与陈竹清(乙方)、龚贤慧(丙方)在郎溪县十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2014年4月30日,丙方龚贤慧在乙方陈竹清承接建设甲方的钢筋棚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坠落,……,经三方协商,就龚贤慧医疗费用筹措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共同为龚贤慧筹措医疗费用;二、……,三、本协议不涉及责任划分、侵权赔偿等事宜,仅作为龚贤慧医疗费用筹措事宜;……"王宇飞作为甲方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龚贤慧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4月28日起与华南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龚贤慧与华南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南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遂具状法院,诉请确认与龚贤慧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陈竹清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消防器材、C型钢、夹心板、彩钢板、钢结构材料销售.不具备安装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龚贤慧到华南建设公司承包的溧广安徽段房建工程施工现场安装搭建钢筋棚做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进行确认。本案中:一、龚贤慧受陈竹清安排到溧广安徽段房建工程施工现场安装搭建钢筋棚工作,不是华南建设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华南建设公司不是龚贤慧的用人单位。二、龚贤慧在从事钢筋棚安装搭建工作期间,不受华南建设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劳动管理。三、龚贤慧的劳动报酬,是陈竹清支付,华南建设公司不支付龚贤慧的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条件,华南建设公司认为与龚贤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龚贤慧辩称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龚贤慧与华南建设公司应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方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雇请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动中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赔偿责任。这既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对发包方违法发包、转包予以制约,同时对个人承包经营者用工进行约束。但并不能认定发包方与该劳动者之间当然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确认与龚贤慧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龚贤慧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龚贤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严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