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段光宇与勒双振、勒学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光宇,勒双振,勒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段光宇。被告勒双振。被告勒学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光宇与被告勒双振、勒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光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勒双振、勒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光宇诉称,2013年11月4日,段光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段光超),沿307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门口时,与勒学栋驾驶的(车主勒双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号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段光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光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勒双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2796.83元,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0天+14天)=2760元,护理费100元×10天=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56.38元。勒学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以及因为手术而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256.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扣除上次判决赔偿部分的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不合理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付。被告勒双振、勒学栋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2796.83元。2、误工费2760元。3、护理费1000元。4、伙补500元。5、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称,1、医疗费,不认可。不能确定原告的费用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诊断证明有明显修改、涂改现象不认可。且是后补的。2、误工费,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扣减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前三个月工资单。应当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不认可,住院的实际时间为10天。且医嘱上没有休养时间。3、护理费,不认可。意见同误工费意见。4、伙补,费用过高,应当每天按20元计算。5、交通费,不认可。没有票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段光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段光超),沿307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门口时,与勒双振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段光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光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勒双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勒双振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二次住院治疗10天,主张医疗费2796.8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养两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2796.8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0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天×10天=5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3450元计算为3450元/月÷30天×(10+14)天=276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认定为200元。原告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即3296.83×30%=989.05元。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3960元,在约定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89.05元,合计4949.0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段光宇损失494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勒双振、勒学栋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