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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开等与马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王超,马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王开。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牛春见、高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吉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号。负责人:高力斌。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王超与被告马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405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开、王超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07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超、王开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马吉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开、王超诉称:2011年6月7日18时许,王开驾驶冀XXXX**号小客与马吉祥所驾驶的京XXXX**号轿车在过境路撒马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开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3200.57元,2、误工费,32503元/年÷365天×140天=1246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4、护理费,护理人是王开的母亲,89元/天×48天=4272元,5、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6、精神损失费1万元,7、车损16785元,8、车损鉴定费800元,9、车辆救援费7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11、交通费300元,12、存车费280元。共计172317元,其中第7、8、9项为原告王超的损失,其余为原告王开的损失。被告马吉祥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车主是王志忠,当时王志忠让我替他开车,事故后的处理情况我不清楚。我们已经赔了王志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开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核实有效证据以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8时许,王开驾驶冀XXXX**号小客与马吉祥所驾驶的京XXXX**号轿车在过境路撒马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开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吉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王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赔付。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王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6月7日,并且原告第一次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是在2011年12月25日,即便第二次伤残鉴定也在诉讼期间,只有得到确切的鉴定结论书才能确定原告是否能够达到伤残等级,再次之前原告并无法知晓自身损失以及损失情况。根据民法通则,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有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两份、诊疗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7日,原告王开当日即入住辛集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当天就知道了人身受到了损害,其诉讼时效从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为一年,王开起诉时是在2012年11月19日,从其知道到立案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王开的诉讼请求。事故认定书、病历均证明王开当天便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伤残鉴定报告的时间只是进一步确定了伤残等级以及具体的数额。故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马吉祥对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意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X射线照片报告单,用药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原告的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房产证,居住证明,王开的工资证明,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辛集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救援费,停车费、送车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我公司如果赔付只赔付1万元的医药费。对王开所提交的业务公司以及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派出所的人先盖章后写字。对于王开的误工证明,和病历中显示的其职业为农民是相互矛盾的,王开病历首页的工作单位为辛集市马兰村,户口地址也为该村,故对其所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也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该表中没有制表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于辛集市的司法意见书因我公司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故对辛集市司法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各个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我公司同意给付1万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并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120天计算。护理费是住院期间的13天,同样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误工和护理均发生在2011年,故应当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即使王开构成10级伤残也应当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赔付金额不超过1000元。鉴定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对于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出险时的标准18292元计算。被告马吉祥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1年6月7日,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显示原告王开的定残日为2011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故原告王开的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王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白娟的费用129元应予扣除。王开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33071.57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结合辛集市第一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王开2011年6月7日住院,自6月20日之后没有任何治疗,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之伤为左肱骨干下端粉碎骨折、桡神经损伤、右锁骨粉碎骨折、脑震荡等,伤情较重,误工时间以140天为宜,工资标准以89元/天为宜,误工费为89元/天×140天=1246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农村户口,工资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为12825元/年÷365天×13天=45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4月22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开的目前状况构成10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果均无异议。根据王开提交的房产证及辛集市卓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辛集市公安局皮革商业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开在辛集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因此王开的伤残赔偿金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车损16785元、车辆救援费7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存车费,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开的损失为:1、医疗费3307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误工费12460元;4、护理费457元;5、残疾赔偿金36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王开的损失共计85023元。王超的损失为:1、车损16785元;2、车辆救援费700元;3、车损鉴定费800元;王超的损失共计18285元。被告马吉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王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21.5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开10000元。原告王开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50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开50501元。王超的车损、车辆救援费共计1748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超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王开10000元+50501元=60501元,赔偿王超2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马吉祥赔偿,在此事故中,王开负主要责任,马吉祥负次要责任。即马吉祥应赔偿原告王开(85023元-60501元)×30%=7357元,应赔偿王超(18285元-2000元)×30%=488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50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开,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超,银行卡号附后)。三、被告马吉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7357元,赔偿原告王超488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王开、王超负担1700元,由被告马吉祥负担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允池审判员  何彦林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