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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多生、李笑笑与朱献密、孙璋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朱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与被告朱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孙某丁为被告朱某之夫,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为孙某丁与朱某之子女,原告与孙某丁为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孙某戊(已于1981年死亡)为原告与孙某丁之父,孙某丁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遗有继承人朱某、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孙某戊遗有温州市鹿城区××巷××号房产(原为解放北路屯前67号,地号为××××号,房产内有六间平房及其他用房)。1985年原告以生父孙某戊遗留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巷××号六间平房有继承份额为由将孙某丁上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后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经鹿城区人民法院1988年7月19日作出的(1985)温鹿法一民第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温州市鹿城区××巷××号六间平房进行了分割。后该房产一直由孙某丁一家居住,之后原告与孙某丁未就生父孙某戊遗留的温州市鹿城区××巷××号六间平房以外的其他房屋进行分割。近来,原告发现,上述房产中除归原告所有的一间9.6平方米平房外其余房产已被孙某丁于1991年7月私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房产登记建筑面积为182.77平方米。原告认为,温州市鹿城区××巷××号房产中六间平房以外的其他面积(95.85平方米)一直未进行分割,考虑孙某戊妻子享有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由两原告、孙某丁以及孙某戊妻子四人平分。两原告享有份额:95.85平方米除以2(孙某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除以4(孙某戊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定继承)×2(两原告)=23.96平方米。故请求:1、判令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巷××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地号:××××,建筑面积182.77平方米)中的建筑面积23.96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朱某、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孙某戊为孙某丁之父、被告朱某之夫,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为孙某丁与朱某之子女;孙某丁已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4、(1985)温鹿法一民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孙某丁为同父异母兄弟,孙某戊(已于1981年死亡)为原告与孙某丁之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巷××号(地号:××××号)房产为孙某戊遗产,孙某戊死亡后,原告与孙某丁已经对孙某戊遗留的六间平房进行分割,未对六间平房以外的房产作出分割。5、房地产所有权证、房产图卡摘抄(1964),证明诉争房屋为孙某戊所有,原告享有法定继承权。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孙某丁已经于1991年7月将温州市鹿城区××巷××号孙某戊所有的全部房产私自登记到自己名下。7、1991年涉案房产丈量图,证明诉争房产的来源是孙某戊的房产。被告孙某乙辩称:182.77平方米是孙某丁财产,不是孙某戊遗产。原告明知孙某戊名下只有六间平房,1988年已经法院调解分割。其他部分是孙某丁当时违章所建,不是孙某戊的遗产,1991年经罚款后确权在孙某丁名下。被告孙某丙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某丙父亲在1988年经法院民事调解以后就向当时的房管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后于1991年经相关部门审查及审批确认了孙某丁的房产,故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1988年7月19日作出的(1985)温鹿法一民第26号民事调解书已就孙某戊所有遗产进行分割,不存在所谓的未分割房产。原告提供的1964年房屋普查卡,不是房屋权属的资料,当时南首部分为违章建筑。三、原告主张未分割房产原系违章建筑,1991年经政府按照当时的政策对孙某丁进行罚款以后,予以确权,故此孙某丁对该部分房产系原始取得,属于孙某丁个人的财产。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孙某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时间是199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2、房地产所有权证;3、(1985)温鹿法一民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3证明1985年原告起诉法院时孙某戊名下登记的财产只有六间平房,调解书已进行分割;4、1991年涉案房屋丈量图;5、94-249地号总登记审批表摘录,证据4-5证明涉案房屋南首及院中央有违章建筑面积95.85平方米,该面积1991年经房管部门罚款已确权给孙某丁;6、罚款票证,办理产权证费用,证明房管部门对孙某丁违章建筑进行处罚的情况。被告孙某甲辩称意见与被告孙某丙一致。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三性无异议。1988年经法院调解后,1964年丘形图上记录的南首面积系孙某丁搭建的违章建筑,1991年经房管部门罚款后确权为孙某丁所有。被告孙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对六间平房以外部分未分割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1964年丘形图不能作为确权的凭证。证据6三性无异议,孙某丁产权登记时间为1991年,原告现起诉已超过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证据7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不适用时效。证据2、3三性无异议,1988年法院明确只对六间平房作出分割。证据4-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违章不是没有所有权只是没有物权效力;1991年孙某丁是补缴地租,不是违章罚款;孙某丁的行为是代表房屋共有人补缴地租的行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补缴地租不是违章罚款,房产不能认定为违章建筑。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被告孙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朱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之父孙某丁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孙某戊(1981年亡故)早年娶林某(1987年亡故)为妻,生育子孙某丁,后娶胡某(1981亡故)为妾,生育子李某甲、女李某乙。解放初期,孙某戊与胡某离婚后,胡某与他人再婚,李某乙、李某甲由胡某抚养。2010年10年14日孙某丁亡故,遗有妻朱某,子孙某甲、女孙某丙、孙某乙。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巷××号(地藉:百里段第40-1号)坐东朝西平房三间、坐西朝东平房三间产权登记在孙某戊名下。1985年,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六间平房及南首房屋(五间猪栏间)。1988年7月,经本院以(1985)温鹿法一民第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巷××号(地藉:××××号)坐东朝西平房三间、坐西朝东平房三间中坐东朝西平房三间、坐西朝东南首平房二间归被告孙某丁继承所有,坐西朝东北首一间(约9.6平方米)归李某甲、李某乙继承所有;该屋在政府未拆建之前仍由孙某丁无偿使用。1988年孙某丁申报土地登记。后孙某丁在上述房屋院中央搭建违章建筑。1991年缴纳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产权证。房管部门复审意见:该房原产权人孙某戊,根据(1985)温鹿法一民第26号调解书归孙某丁所有,住户南首及院中央违建95.85平方米已作处理(1964年图卡已有62.46平方米),同意确权184.72平方米,请审批。1991年10月30日,房管部门核准了登记上述房屋的产权,记载产权人孙某丁,登记种类总登记,房屋坐落××巷××号,地号1-94-247,建筑面积184.72平方米。1999年7月更正登记,建筑面积变更登记为182.77平方米。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中部分产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一、上述房屋中南首及院中央95.85平方米是否为违章建筑。二、上述房屋中南首及院中央95.85平方米是否属于孙某戊遗产。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中南首及院中央95.85平方米不是违章建筑,因1991年上述面积是以补缴地租形式,并不是罚款。本院认为,地租是土地权利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补缴地租恰恰说明上述房屋中南首及院中央建筑物的土地在补缴之前尚未享有权利;补缴之后才享有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认为孙某戊原已享有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在未补缴地租之前土地上的建筑物即南首及院中央95.85平方米为违法建筑。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中南首房屋62.46平方米,在1964年已存在,房管部门的1964年丘形图上已有记载,故该部分房屋属于孙某戊所有,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院中央虽是孙某丁搭建,但地属于孙某戊,故也应是孙某戊遗产。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认为南首及院中央违建95.85平方米均系孙某丁搭建的违章建筑,属于孙某丁所有。南首62.46平方米虽然1964年图卡上已记载,但该部分系孙某丁在空地上搭建,且1964年图卡不能作为权属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房屋中南首猪栏间虽是在孙某戊健在时搭建,但当时孙某戊年事已高(六十多岁),无经济收入,而孙某丁正值壮年(三十多岁),家庭主要由孙某丁当家作主,孙某丁具备在南首菜园空地上搭建房屋用以养猪填补家用的能力和条件,相比之下,孙某戊的能力和条件就比较差;且根据1952年房地产所有权记载,孙某戊名下只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巷××号(地藉:××××号)平房六间,并无南首“猪栏间”;再说,1988年,本院(1985)温鹿法一民第26号调解书仅对上述房屋中六间平房进行了分割,并未涉及南首“猪栏间”,而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是包括了南首“猪栏间”;综上,南首“猪栏间”系孙某丁搭建合乎常理。故孙某丁在空地上搭建的南首及院中央95.85平方米经处罚后的违法建筑理应确权登记给归孙某丁所有。原告认为孙某丁系代表共有人登记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已于1991年登记在孙某丁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院中央及南首“猪栏间”(计95.85平方米)系孙某戊遗产,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享有诉争房屋中23.9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自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