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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琪与章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琪,章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郑琪,农民。被告章万成,农民。原告郑琪与被告章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琪、被告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琪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章万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刮擦,并致我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86123.61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郑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证据三: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2份,拟证明原告郑琪受伤伤情。证据四: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费用拟定为9000元。证据五: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39680.81元。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1300元,拟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费用为1300元。证据七:损失赔偿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6123.61元。被告章万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过错,且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章万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章万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章万成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时,自己不在现场。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并不知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不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不知情,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与其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失法院应依法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章万成对该结论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无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系原告两次住院的原始真实记录,证据合法真实,且能证明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因被告章万成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该费用系司法鉴定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以及鉴定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章万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安居镇向环潭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当车行至306省道16KM+600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郑琪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郑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琪被送至随县安居镇卫生院救治,随后转院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为12天和21天,计33天。2013年7月4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3)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万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琪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17日,原告郑琪伤情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了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琪的损伤为:腰5椎体滑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椎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郑琪因交通事故致胸腰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180日,一人护理60日;后期复查及对症治疗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玖仟元。另查明,原告郑琪系农村居民,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39680.81元;②后期治疗费9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④误工费11684.22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180天计算);⑤护理费4275.29元(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60天计算);⑥残疾赔偿金17734元(根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85524.32元。还查明,被告章万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章万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3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经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章万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琪受伤,交警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章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琪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其交通费确系实际已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伤情鉴定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郑琪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为85524.32元(其中医疗费39680.8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1684.22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章万成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524.32元(被告章万成在原告郑琪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3000元在赔付时依法予以扣减)。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章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