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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连彬与杨有全、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彬,杨有全,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朱连彬,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清贵,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有全,司机,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原告朱连彬与被告杨有全、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世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彬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杨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彬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家养肉鸡出栏,养鸡公司派登记在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杨有全所有的吉A776**号汽车为原告家运输毛鸡出栏。在装车过程中,因该车后厢合页折断,致使装车人员刘福伟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本院(2012)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原告朱连彬赔偿刘福伟161519.20元,现依法由二被告追偿,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161519.20元。被告杨有全辩称,2012年,原告朱连彬已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2012)德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裁定书,驳��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朱连彬家养肉鸡出栏,由被告杨有全所有的吉A776**号汽车运输,原告朱连彬负责雇佣人员装车,被告杨有全负责运输,二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装车过程中,原告朱连彬雇佣人员刘福伟因吉A776**号汽车车厢后厢合页折断,致使刘福伟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本院(2012)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朱连彬赔偿刘福伟161519.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朱连彬提出申请,要求对本院(2012)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再审,并向本案二被告起诉行使追偿权。经本院(2013)德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12)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再审,原告朱连彬起诉向二被告杨有全、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一案,经本��(2012)德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裁定书以追偿权纠纷一案应与再审案件一并审理为由,驳回起诉。经本院(2013)德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受害人刘福伟在装车过程中,因吉A776**号汽车车厢后厢合页折断,从车上摔下致伤,刘福伟与本案原告朱连彬雇佣关系清楚,维持本院(2012)德民再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朱连彬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二份判决,并未与原告朱连彬对本案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并审理。另查明,原告朱连彬及被告杨有全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朱连彬行使追偿权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院(2012)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及(2013)德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受害人刘福伟在装车过程中,因被告杨有全所有的吉A776**号汽车车厢后厢合页折断,致使刘福伟从车上摔下致伤。原告朱连彬根据雇佣关系向受害人刘福伟赔偿后,根据运输合同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杨有全做为承运人,应当提供稳定、安全、性能良好的运输车辆。由于被告杨有全提供的运输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刘福伟从车上摔下致伤,本身具有过错,被告杨有全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朱连彬及被告杨有全未提供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该运输合同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连彬161519.20元。二、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朱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8.00元(缓交到执行结案前),减半收取1779.00元,由被告杨有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