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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颂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205-7。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德,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顺勇,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颂,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张颂诉其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颂于2007年3月7日与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后,张颂发现从万州区社会保险局打印的,其《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上存在其原用人单位三电集团为其少缴或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遂申请区人社局进行查处。区人社局未作答复,张颂便以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为由,申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2010年1月13日,该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32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区人社局依法对张颂投诉的其原用人单位为其少缴养老保险费问题进行调查处理。2010年4、5月时,张颂分别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再次投诉,两单位分别电话通知区人社局履行职责。后张颂与区人社局联系,区人社局承认进行调查处理。2010年6月29日,区人社局召集三电集团与张颂协商,区人社局要求张颂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诉讼,并承诺在调查少缴养老保险金情况属实后作出处理。2013年5月,区人社局作出《关于张颂有关社会保险参保问题的回复》,张颂不服,书面申请要求复查。2014年3月,区人社局召集张颂及三电集团进行协商,无果。之后,虽张颂一直要求区人社局复查处理,但区人社局再无书面处理意见。张颂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区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由该局责令其原用人单位将其《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所载1992-1995年、2006-2007年期间的企业缴费比例核实填写;补齐其2000-2004年缴费基数的少缴纳的效益工资部分;以不低于2005年的核定基数22848元补缴2007年养老保险缴费。另查明,张颂原系三电集团所属沱口电厂职工,1997年6月至2005年12月被委派原万县市正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工作。沱口电厂自1997年6月-2001年3月发给张颂全额工资,2001年4月-2004年4月期间,沱口电厂发因张颂在正方公司领取效益工资故只发给其基本工资。张颂与三电集团因劳动关系引发一系列相关诉讼,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三电集团按张颂原基础工资6级、效益工资系数3.1的工资标准,补发张颂2005年12月26日-2006年5月22日期间工资,张颂已领取的工资应在补发工资中一并减除等内容。张颂对一系列案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6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由三电集团一次性支付张颂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颂认为行政机关没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万州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关,负责万州区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的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区人社局对张颂的投诉负有查处职责,区人社局认为其已履行职责,并作了回复,但无证据证实其是经调查、检查后作出的回复,且该回复认定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因此,张颂要求区人社局正确履行职责,复查处理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6作出的《关于张颂有关社会保险参保问题的回复》;限区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张颂请求复查的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称,张颂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中所载1992-1995年单位缴费为零的问题,是因社保系统的问题。而三电集团的社保缴费,每年都经过国家的审计,未发现少报、漏报问题。且,张颂以人民法院调解结果作为缴费依据,与客观情况不符。因此,其局对张颂信访问题书面回复内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张颂书面答辩称,区人社局没有提供作出回复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区人社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关于张颂有关社会保险参保问题的回复》;2、渝劳社办文件、渝府文件;3、2014年3月13日的接访记录;4、区人社局公文处理单。张颂对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3、4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张颂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关于张颂有关社会保险参保问题的回复》;2、复查申请书;3、个人账户信息表;4、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5、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6、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7、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8、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民法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提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10、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102号民事调解书。区人社局对张颂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4-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区人社局、张颂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二审补充查明:区人社局对张颂作出的《关于张颂有关社会保险参保问题的回复》内容如下:一、关于1992-1995年个人帐户信息显示为零的问题,认为经到社保局查询核实,你1992-1995年的养老金已缴,因此阶段的社保费不计入个人帐户,所以个人帐户信息显示为零,不影响享受待遇;二、关于2000-2004年缴费基本不变问题,认为经向企业了解,你此期间在正方公司任职,你的社保缴费基数由沱口电厂根据你本人实际工资进行申报,且申报基数高于当年社平工资,符合相关规定;三、关于2007年缴费基数少一半问题,认为你2007年6月底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为你所缴社保费为当年1-7月,其总额为6727元,距全年缴费总额有差距是正确的。张颂与三电集团因劳动关系引发一系列相关诉讼,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系列判决,确认以下内容:由三电集团按张颂原基础工资6级、效益工资系数3.1的工资标准,补发张颂2005年12月26日-2006年5月22日期间工资,张颂已领取的工资应在补发工资中一并减除;由三电集团支付与张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72352元;由三电集团补发张颂2006年5月22日至2007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520元。张颂对一系列案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张颂与三电集团达成协议:一、三电集团一次性支付张颂3万元;二、双方当事人就(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所涉案件不再上诉申诉;张颂在2012年6月25日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2)万法民初字第00776号案的上诉;三、本协议履行后,张颂与三电集团因劳动关系所引发的所有仲裁、诉讼全部终结,张颂自愿放弃依据劳动关系产生的实体权利;张颂今后不再因任何理由上访、申诉、申请再审;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提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另,对区人社局的上述回复意见,张颂在庭审中表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调解,最终确认由三电集团一次性支付了其3万元,该款中包括其工资收入,理当纳入其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中。区人社局对此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认的金额不是法定的工资标准,不一定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庆市万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工作负有监察职责。张颂认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调解,最终确认由三电集团一次性支付其3万元,该款中包括其工资收入,理当纳入其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但是,其从万州区社会保险局打印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上存在其原用人单位三电集团没有为其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少缴纳费用的问题,故申请区人社局对其原用人单位三电集团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区人社局受理张颂投诉后,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规定,对张颂原用人单位三电集团为张颂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察,属履职行为。对张颂的投诉事项,区人社局认为其已履行职责,作出的《关于张颂有关社会保险参保问题的回复》合法。但是,依据区人社局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并无证明其局对张颂回复内容合法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区人社局2013年5月6对张颂作出《关于张颂有关社会保险参保问题的回复》,并未告知张颂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张颂对该回复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颂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