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苏智勇、吴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智勇,吴恒,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智勇,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恒,男,生于1984年4月23日,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7769299-7。法定代表人何成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和解、答辩、反诉)。上诉人苏智勇与被上诉人吴恒、中南勘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5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中南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智勇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旋挖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我租赁玉柴260型旋挖钻机一台,租金180000元每月。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给我租金4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共计600000元,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450000元×6%×4÷12个月×15个月=135000元)。被告吴恒辩称,1、租赁原告的旋挖机属实,给原告出具450000元的欠条属实,出欠条时双方未结算,欠款金额是随意书写的。2、租赁行为是我个人的行为,与中南勘基公司无关。被告中南勘基公司辩,我公司向吴恒租赁旋挖机,由吴恒再联系向第三方租赁旋挖机,吴恒与苏智勇签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6日,发包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承包人即中南勘察公司签订《南漳县东方曼哈顿1#地块(一期)3#、4#商住楼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为王国庆和吴恒。南漳县东方曼哈顿1#地块(一期)3#、4#商住楼后更名为未来城。2012年10月7日,发包方长城公司又与承包方中南勘察公司签订《南漳县东方曼哈顿1#地块(一期)3#、4#商住楼钻孔灌注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中南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吴恒。2012年11月12日,吴恒与苏智勇签订《旋挖租赁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苏智勇,承租方(乙方)为吴恒。约定为了圆满完成南漳未来城3#、4#楼桩基工程,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玉柴260型旋挖机一台。约定租赁方式为甲方提供旋挖一台,固定单价包干,合同价款为单价(不含燃油)180000元每月。月租计算起始时间以开钻当天为准。工程结算约定为按月包干结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承包单价乘以租赁天数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计算租金,一个月按两次结算,满15天付一次,甲方第一次完成2根工程桩时,乙方支付其生活费5万元(此费用从甲方月租费中扣除),租期满月后,乙方在次日内付清甲方剩余租赁费,以此类推,不得拖欠。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起诉乙方并要求索赔,并按欠款总额的10%每天收取违约金。2012年11月,苏智勇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月29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吴恒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45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吴恒借支生活费2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向吴恒借支生活费5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吴恒支付的现金25000元,共计32000元原告同意抵所欠租赁款。原审还查明,2012年5月10日,吴恒与中南勘基公司的未来城项目部经理钟文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南勘基公司因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桩基施工需要,向吴恒租赁旋挖机二台,双方可根据施工进度需要,增加或减少租赁数量,或调整租赁设备。约定租赁费按成孔价170元每米,据实结算。还约定吴恒根据中南勘基公司施工需要,自己向第三方租赁的设备由吴恒负责协调、结算,与中南勘基公司无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恒与苏智勇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中南勘基公司,应当由谁对苏智勇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吴恒在中南勘基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均以中南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身份出现,合同中加盖了中南勘基公司的印章,表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吴恒得到了中南勘基公司的授权。吴恒虽然在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时得到了中南勘基公司的授权,并不能说明吴恒在与苏智勇签订协议时也同样得到了中南勘基公司的授权。吴恒在与苏智勇签订《旋挖租赁协议书》以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而不是以中南勘基公司的名义,并且苏智勇未举证证实在与吴恒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吴恒是代表中南勘基公司。因此,苏智勇要求中南勘基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所欠苏智勇的租赁费应由合同相对人吴恒给付。吴恒已给苏智勇出具了450000元的欠条,应当是双方对所欠租赁费数额的认可,苏智勇以欠据为凭要求吴恒给付租赁款450000元,应予支持。苏智勇已收到的现金抵租赁费32000元,吴恒还应当给付苏智勇租赁费418000元。2、关于苏智勇要求吴恒、中南勘查公司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苏智勇与吴恒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还约定吴恒未按合同向苏智勇付款,苏智勇有权起诉吴恒并要求索赔,并按欠款总额的10%每天收取违约金。吴恒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租赁费,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此苏智勇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能支持。苏智勇在起诉中要求苏智勇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支付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吴恒欠苏智勇的租赁费与苏智勇借支的生活费7000元相抵后,截止2013年1月29日吴恒欠苏智勇的租赁费总额为443000元,2013年4月23日吴恒又付给苏智勇现金25000元后,吴恒下欠租赁费418000元。因此,吴恒应给付苏智勇的违约金为125787元(418000元×6%×4÷12个月×15个月=125400元,7000元×6%×4÷365天×84天=387元,125400+387=125787元)。综上,吴恒还应当给付原告下欠的旋挖机租赁费418000元,违约金125787元,合计543787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智勇旋挖机租赁费及违约金543787元;二、驳回苏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苏智勇负担562元,吴恒负担9238元。2012年4月16日,发包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承包人即中南勘察公司签订《南漳县东方曼哈顿1#地块(一期)3#、4#商住楼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为王国庆和吴恒。南漳县东方曼哈顿1#地块(一期)3#、4#商住楼后更名为未来城。2012年10月7日,发包方长城公司又与承包方中南勘察公司签订《南漳县东方曼哈顿1#地块(一期)3#、4#商住楼钻孔灌注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中南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吴恒。2012年10月24日,吴恒与苏智勇签订《旋挖租赁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苏智勇,承租方(乙方)为中南勘基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约定为了完成南漳未来城3#、4#楼桩基工程,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三一250型旋挖机一台。约定租赁方式为每月甲方提供旋挖机一台及相关操作人员,固定单价包干,合同价款为每月单价(不含燃油)210000元。工程结算约定为按月包干结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承包单价乘以租赁天数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计算租金,一个月按两次结算,租期满月后,乙方在次日内付清甲方剩余租赁费,甲方在撤场前付清余款,不得拖欠。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起诉乙方并要求索赔,并按欠款总额的10%每天收取违约金。另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工程款结清后自行失效。苏智勇和吴恒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未加盖中南勘基公司的印章。2012年10月,苏智勇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月29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吴恒给苏智勇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730000元。原审另查明,苏智勇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先后9次从吴恒处以领生活费的形式共拿走现金13500元,苏智勇同意抵所欠租赁款。原审还查明,2012年5月10日,吴恒与中南勘基公司的未来城项目部经理钟文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南勘基公司因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桩基施工需要,向吴恒租赁旋挖机二台,双方可根据施工进度需要,增加或减少租赁数量,或调整租赁设备。约定租赁费按成孔价170元每米,据实结算。还约定吴恒根据中南勘基公司施工需要,自己向第三方租赁的设备由吴恒负责协调、结算,与中南勘基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吴恒与苏智勇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中南勘基公司,应当由谁对苏智勇承担付款义务?吴恒在中南勘基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均以中南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身份出现,合同中加盖了中南勘基公司的印章,表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吴恒得到了中南勘基公司的授权。吴恒虽然在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时得到了中南勘基公司的授权,并不能说明吴恒在与苏智勇签订协议时也同样得到了中南勘基公司的授权。吴恒与苏智勇签订的《旋挖租赁协议书》,虽是以中南勘基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的名义,但吴恒未经中南勘基公司授权,协议书也未经中南勘基公司追认,未加盖中南勘基公司的印章,并且苏智勇未举证证实在与吴恒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吴恒是代表中南勘基公司。因此,《旋挖租赁协议书》对中南勘基公司不发生效力,苏智勇要求中南勘基公司给付合同价款,不予支持。苏智勇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由吴恒承担协议约定的给付合同价款的责任。吴恒已给苏智勇出具了730000元的欠条,应当是双方对所欠租赁费数额的认可,苏智勇以欠据为凭要求吴恒给付租赁款730000元,应予支持。苏智勇已收到的现金抵租赁费13500元,吴恒还应当给付苏智勇租赁费716500元。2、关于苏智勇要求吴恒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19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苏智勇与吴恒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还约定吴恒未按合同向原告付款,苏智勇有权起诉吴恒并要求索赔,并按欠款总额的10%每天收取违约金。吴恒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租赁费,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此苏智勇要求吴恒给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能支持。苏智勇在起诉中要求吴恒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支付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吴恒欠苏智勇的租赁费与苏智勇借支的生活费13500元相抵后,截止2013年1月29日吴恒欠原告的租赁费总额为716500元,因此原告计算违约金只能按照716500元为基数计算。吴恒应当给付苏智勇的违约金为214950元(716500元×6%×4÷12个月×15个月)。综上,吴恒还应当给付苏智勇下欠的旋挖机租赁费716500元,违约金214950元,合计93145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智勇旋挖机租赁费及违约金931450元;二、驳回苏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0元,由苏智勇负担175.50元,吴恒负担13114.50元。上诉人苏智勇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恒签订《旋挖租赁协议》时,中南勘查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附件,两份合同中南勘查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吴恒,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吴恒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中南勘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中南勘查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吴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智勇与被上诉人吴恒签订的《旋挖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苏智勇提供了租赁设备并完成租赁业务,被上诉人吴恒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并承担不能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苏智勇上诉称,吴恒是代表中南公司与其租赁协议时将中南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租赁协议的附件,而施工合同中中南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吴恒,因此吴恒的行为应当是代表中南勘查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苏智勇与吴恒签订租赁协议时,双方并没有将中南勘查公司与长城公司的施工合同作为租赁协议的附件,施工合同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苏智勇以其他途径获取的,且该租赁协议吴恒虽以中南勘基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既未加盖公章,又无书面明确授权,中南勘查公司未予认可,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上诉人苏智勇并无证据证明吴恒与其签订租赁协议是代表中南公司,故其上诉要求中南勘查公司与吴恒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上诉人苏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