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蔡振寰与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寰,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12号原告蔡振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禄清,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地:抚州市文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有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荣,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管理科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蔡振寰不服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行政决定一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此案,2015年1月16日委托临川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振寰委托代理人蔡禄清、龚国庆、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于2014年7月23日以蔡振寰需要回避为由对原告蔡振寰作出取消其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录用资格的决定。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赣人社发(2014)12号《江西省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开展公务员录用工作;2、蔡振寰报名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报考了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3、《江西省公务员局考试录用处信访转办单》传真件(含举报信)一份、抚州市水利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关于蔡禄清同志任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隐瞒事实,违反诚信报考。4、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3日通知取消原告录用资格的电话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取消原告录用资格的行政行为。5、蔡禄清申诉书原件一份、抚州市公务员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答复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取消原告录用资格的行政行为。6、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取消录用资格符合法律规定。7、法律依据:《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证明被告有负责公务员录用管理的职责,有作出取消录用资格决定的权限。原告蔡振寰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网上报考了抚州市水利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公务员,后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笔试和面试,原告取得综合成绩第一,进入体检程序。然而,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接到被告公务员科工作人员的口头通知,暂停了原告的体检资格,原因是被告接到举报说原告违反了公务员的报考回避条件。2014年7月23日,被告公务员科工作人员再次口头通知原告已被取消体检资格。原告父亲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父亲作出了书面回复。原告不服,故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抚州市人民政府仍作出维持取消原告录用资格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未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给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未告知依法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取消原告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录用资格的决定。原告蔡振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抚水党(2011)13号《关于龚燕凤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抚水党(2011)12号《关于卢勇如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公务员法。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2月25日,江西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公务员局联合发布《江西省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务员。该《方案》规定报考条件之一为“报考人员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同年3月,原告报考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取得笔试和面度综合排名第一的成绩。同年7月3日,被告接到省公务员管理局转来匿名举报信,称原告违反诚信报考,隐瞒真相。经调查,抚州市水利局出具《关于蔡禄清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方知原告父亲蔡禄清自2010年6月起负责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至今。被告立即电话通知原告不得进入体检程序,随后取消了原告的录用资格。根据《方案》中资格审查条款及《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录用资格应予取消。原告提出要求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给予申辩和听证机会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取消原告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录用资格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振寰对被告提供的第1、2、5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第7号系法律依据,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公务员局联合发布赣人社发(2014)12号《关于印发江西省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务员。该《江西省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报考人员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资格审查中,对不符合报考条件和职位资格条件的,取消面试资格。资格审查贯穿于考录工作全过程”。2014年7月3日,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江西省公务员局转来的信访转办单及匿名举报信,称原告蔡振寰报考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违反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规定。2014年7月3、4日,被告拨打原告蔡振寰电话,告知其暂缓体检,原因是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报考违反回避条件。2014年7月9日,抚州市水利局向被告出具《关于蔡禄清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确认蔡禄清于2010年6月经抚州市水利局安排具体负责水利局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至今,蔡禄清从未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任实职。2014年7月23日,被告拨打蔡禄清电话通知蔡振寰“不符合报考条件,关于回避问题,不能进入体检考核环节”。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告知材料,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拨打原告电话告知“根据省里招考方案和招考公告要求,文件没有要求出具书面要求,以上次电话通知为准”。同时,原告之父蔡禄清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蔡禄清作书面回复,告知原告报考违反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属于不得报考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情形,不能进入体检、考察、录用等环节。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取消其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录用资格的决定,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7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抚府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取消蔡振寰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录用资格的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取消原告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录用资格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对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的职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又第十三条规定:“。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本案中,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抚州市水利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关于蔡禄清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后,认定原告蔡振寰报考违反了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但未依法告知原告蔡振寰进行陈述、申辩,也未作出《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构成程序违法。被告提出《江西省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已告知“报考人员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故而被告作出取消原告录用资格的决定符合程序要求的辩解意见,因该实施方案系其他规范性文件,其规定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程序,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蔡振寰作出取消其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录用资格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蔡振寰作出取消其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录用资格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蔡振寰作出取消其抚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员职位录用资格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凌审 判 员 曾艾雪人民陪审员 修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