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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晋国与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晋国,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赵豹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周晋国。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住所地:鹿泉区抱犊寨。法定代表人:沈进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林,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豹科。原告周晋国与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赵豹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林、樊文龙,第三人赵豹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晋国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抱犊寨景区内彩画、油漆及维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结算办法:经双方验收合格,据实结算,根据甲方资金情况分期付还,五年结清。合同签订后,由于约定的工期短、任务重,在被告负责人的见证下,2008年3月20日,第三人赵豹科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的《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周晋国负责施工、工程款的结算及预付款的支取,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分期支付186598元,经原告实际核算工程款总计为6501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6350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635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我方与第三人已经决算。工程收工、验收都有记录。第三人赵豹科述称,2008年我承包了被告抱犊寨天堂韩信祠的彩画工程,因工程紧、人手不够,通过中间人与周晋国合干,周晋国要求自己打理、并定协议书,否则不干,利益二八分,弄了张委托书,实际管理还是我,五一完工后,公司要求造预算,周晋国预算为650100元,之前的预算是35万元,被告不认可,我重新造了一份预算,五年来被告从未向原告要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与第三人赵豹科签订抱犊寨彩画、油漆及维修工程,工期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4月25日,结算办法为:经双方验收合格、据实结算,根据甲方资金情况分期付还,五年还清。后因工期紧,第三人不能如期完工,经人介绍,原告周晋国参与到此工程来,为此,2008年3月2日第三人赵豹科与周晋国签订了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约定:分成比例为赵豹科20%、周晋国80%。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周晋国行驶赵豹科于2008年2月28日与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油漆彩绘工程的全部权利,包括施工和工程款的结算、工程预付款的支取。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副经理李风林在委托书签署了“同意”两字。当年五月一日施工完毕。2009年8月30日,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与第三人赵豹科共同签署了收工记录。对于该收工记录,原告周晋国没有异议。原告根据该收工记录算出的油漆面积为1837.48㎡、彩画面积为1134㎡。被告及第三人计算的油漆面积为1617.56㎡、彩画面积为505.89㎡。另原告主张按2005年河北省预算定额计后的工程决算款为650100元。第三人赵豹科与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结算工程款为315199.3元,其结算价款清单为:油漆1617.56㎡×50元=80878元,彩画505.89㎡×150元=75883.5元,单皮灰1617.56㎡×39元=63084.8元,彩画大样505.89㎡×23=11635.4元,清除人工×20%=46296.3元,合计254629.8元,粉刷9433.94㎡×5元=47169.7元,应付款254629.8元+47169.7元=324947.7×(1-3%)=315199.3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庭询问原告是否对该工程作工程造价鉴定,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鉴定。本庭将原告申请及资料交由鹿泉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2014年12月29日,鹿泉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工作函,写明:被申请人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经书面通知,未能按时到场协商选取鉴定机构配合鉴定工作,申请人周晋国的代理人表示,涉案鉴定“被告必须配合尚同意鉴定”,由于被告不配合鉴定,即使做出了鉴定意见,被告也不会认可,因此不再要求继续进行鉴定。根据本案情况,本室终止委托,请你庭依法办理。对此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现在距离鉴定合同已七年之久,我公司在2012年对抱犊寨的所有彩画油漆分别进行了施工,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在质量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现在已不具备鉴定的可行性。另原告周晋国共支取工程款176598元,第三人赵豹科支取了工程款13860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决算存在异议,应当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能否做出鉴定结论及不能作出鉴定的原因应由鉴定部门出具意见。对于鉴定结论是否采纳及如何认定应当由法院作出裁判。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涉案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决算符合实际造价,故对原告的决算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另第三人赵豹科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虽授权原告行使合同的全部权利,但不意味着排除了其本人的权利。第三人赵豹科与被告鹿泉市文化旅游公司进了结算,决算款为315199.3元。第三人及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支取了176598元,按照第三人赵豹科与原告的分成二八开计算,第三人赵豹科应当返还原告75561.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赵豹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晋国75561.4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元,减半收取,由第三人赵豹科承担516元,原告周晋国承担36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录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霍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