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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安苑技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华安苑技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谷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华安苑技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春洋,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谷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德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华安苑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盛谷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谷华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安苑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盛谷华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后,直接与涉案房屋所有人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粮食局服务中心)建立租赁关系,故粮食局服务中心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另,2012年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交纳租金存在持续状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安苑公司主张其与盛谷华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后,直接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粮食局服务中心存在租赁关系。为此,盛谷华物业公司提交了粮食局服务中心出具的其有权出租涉案房屋的证明,华安苑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交纳租金证据显示,华安苑公司交纳租金存在持续状态,其关于2012年之前的租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华安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华安苑技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