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与张宝勇、龚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张宝勇,龚遵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住所地:蓟县出头岭镇大街路北。负责人张少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宝勇,农民。被告龚遵生,居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出头岭支行)与被告张宝勇、龚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勇、龚遵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出头岭支行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张宝勇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贷款利率7.965‰,2011年5月30日到期。由被告龚遵生承担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宝勇截止2014年12月20日累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21856.24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请求被告张宝勇立即偿还;被告龚遵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5月31日被告张宝勇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0年5月31日被告张宝勇、龚遵生签名的编号为《农合借字(出)第100100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0年5月31日被告龚遵生签名的《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4、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宝勇签名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三份;5、2013年4月4日被告龚遵生签名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一份;6、原告提供欠息说明一份;7、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张宝勇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龚遵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4、2010年6月30日原告变更名称。被告张宝勇、龚遵生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宝勇、龚遵生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张宝勇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贷款利率7.965‰,2011年5月30日到期。由被告龚遵生承担保证担保。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宝勇提供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宝勇未能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121856.24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龚遵生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勇向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龚遵生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保责任。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张宝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龚遵生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由被告张宝勇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贷款本金14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由被告张宝勇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121856.24元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4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龚遵生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宝勇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