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修伍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修伍,梁学香,梁学海,王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修伍。被告梁学香。被告梁学海。被告王成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修伍、梁学香、梁学海、王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王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伍、梁学香、梁学海、王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修伍由被告梁学海担保,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伍未答辩。被告梁学香未答辩。被告梁学海未答辩。被告王成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修伍(借款人)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090439470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学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梁学海自愿为被告李修伍的该笔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梁学海、王成霞在给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以其夫妻共同所有及本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3月31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3月31日,还款时间2013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48‰。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修伍、梁学香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修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修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修伍、梁学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学香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李修伍、梁学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学香应与被告李修伍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梁学海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修伍、梁学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梁学海、王成霞给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原告接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王成霞就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王成霞以其夫妻共同所有及本人所有的财产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成霞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向被告王成霞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成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学海、王成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修伍、梁学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伍、梁学香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修伍、梁学香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1.48‰计算)。三、被告李修伍、梁学香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计算)。四、被告梁学海、王成霞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梁学海、王成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修伍、梁学香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