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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诚美纸类加工厂与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麦满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诚美纸类加工厂,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麦满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诚美纸类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实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露、梁强,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麦满秋。被告:麦满秋,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投资人,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诚美纸类加工厂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巨丰彩印包装厂)、麦满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纸类产品,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1076.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07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不同规格的纸类产品,原告接收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的委托后按其要求进行加工,加工结束后,以送货单的方式将加工完毕的纸类产品送货至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该厂投资人麦满秋及其员工陈福彬等人收货后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至同年7月9日,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委托原告加工纸类产品产生的加工费用分别为:4月份加工费2861.02元、5月份加工费4835.81元、6月份加工费2963.84元、7月份加工费416.20元,合计金额为11076.87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亦未向原告支付此笔加工费用。另查:麦满秋于2004年5月14日出资150万元注册成立巨丰彩印包装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4份出仓单、巨丰彩印包装厂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一份、陈福彬的参保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依原告所提交的出仓单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加工纸类产品系客观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的委托完成加工产品后予以交付,被告巨丰彩印包装厂收货后却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用,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用11076.87元,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麦满秋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麦满秋作为巨丰彩印包装厂的投资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在巨丰彩印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麦满秋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诚美纸类加工厂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076.8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中山市小榄镇巨丰彩印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麦满秋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