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庞良标与李长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良标,李长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庞良标。委托代理人王晓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长河。原告庞良标与被告李长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良标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兰,被告李长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兰,被告李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良标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夫妻为被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某某南路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XX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进行到2014年10月14日时,原告从被告提供的装修所用长凳上摔下,后由120急救至明基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并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手术,此次治疗费用共计39935.13元。另外,因病人体内固定钢板需待一年后方可取出,所以后续费用等其他相关所有费用待原告钢板取出后再行主张。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医药费39935.13元;2、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需待后鉴定,原告将根据鉴定结果再行主张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河辩称,被告与原告庞良标系承揽关系。2014年9月底,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揽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某某南路某某广场X-XX2的46平米的房子的批墙和粉刷工作,原告还给被告写了所需要的原材料清单,由被告购买。原告看了X-XX2的房子后,根据工作量和原材料数量,与被告并商定承揽价格为2900元一套,约二十几天完工,完工后结账。期间,原告请其妻子曹某某做帮工一起工作,所用工具设备由其自己准备,原告对其工作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被告从来未干预。原告是否在X-XX2摔伤,在何处摔伤以及何时摔伤,被告并不知情。在原告摔倒之前,被告未曾与之见面,无法提供长凳给原告,长凳也非被告所有。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6246.32元,该款原告应在出院后无条件返还被告。原告住院后提出要继续安排人员完成后续的承揽工作,但被告等了一个多月,始终未安排人员继续工作,延误了被告的房屋装修进程,由此产生的所有延误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及延误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河系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某某南路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XX2室的业主。2014年7月6日,被告李长河经永旺某某苏房(苏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园物业服务处同意,办理了装修施工许可证,主要施工项目为:水、电、油漆、隔层(现浇)、瓦、木,拟对其所有的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XX2室进行装修。2014年9月左右,原告庞良标及其妻曹某某即在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做批墙和粉饰工作。2014年9月底,被告李长河看到原告夫妻二人在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XX1室做批墙和粉饰工作,觉得二人活干得不错,被告就找原告为其所有的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XX2室以及案外人史德忠所有的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XX0室进行批墙和粉饰工作。原告在看过上述两套房屋后,根据每天的工作量及所需的人工,最终与被告商定每套房屋批墙和粉饰的价格为2900元,活干完后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期。原告向被告出具油漆材料单,列明了批墙和粉饰所需的材料。被告根据上述材料单购买了相应的材料以及原告所需的新的滚筒和刷子,并将钥匙交给原告,其余工具由原告自行准备。原告庞良标叫其妻子曹某某一起配合干活,在XX2室批墙未干时,还去其他人家干活。期间,被告李长河仅到过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XX2室两次。2014年10月14日,原告庞良标的妻子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李长河要求其处理原告受伤事宜。被告李长河打电话给史某某,嘱咐其去现场看一下。史某某到场后看到原告躺在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XX2室,见原告不能动,就找人帮忙并打120急救。后原告被送往苏州明基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20天,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0571.45元,其中史某某为原告垫付3336.32元,被告李长河为原告垫付30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庞良标的妻子曹某某向史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史某某现金5700元,即原告住院5000元、押金200元、现金500元。庭审中,曹某某作为原告庞良标的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上述5700元中的3000元系被告李长河刷卡支付。庭审中,原告庞良标自述其十几年前即已从事批墙和粉饰工作,但不是一直做十几年,因前年开的装修公司倒闭,故又开始从事批墙和粉饰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市院前急救病历、病人受理资格表格、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油漆材料单、送货单、门诊医疗费发票、收条、刷卡单、照片、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材料准入证,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其次,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雇佣关系则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再次,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领取,雇佣关系中的报酬比较固定的,通常表现为定期领取;最后,承揽人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而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本案中,原告庞良标与被告李长河系平等主体,原告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并可以在工作间歇去其他人家工作,不受被告的指示和要求;被告李长河找原告庞良标工作的目的是完成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XX2室的批墙和粉饰,而非单纯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套房屋批墙和粉饰的价格为2900元,完工时结算,而非由原告定期向被告领取报酬;被告李长河找原告庞良标批墙和粉饰,而原告庞良标又自行叫其妻子曹某某一起工作帮工。综上,原告庞良标与被告李长河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庞良标自述其是在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XX2室工作时从长凳上摔下而受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即使其诉称属实,其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作为定作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选任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庞良标自述其在十几年前就已从事批墙和粉饰工作,此后还开过装修公司,并且其在给被告干活之前,也在某某某园广场X号楼其他人家批墙和粉饰,而被告李长河正是看到原告在其他人家干活干的不错才找原告施工的,被告对选任并无过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良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