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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黎某与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黎某。被告商某甲。原告黎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及被告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半个月左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商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相互沟通困难,经常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常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商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分割横县横州镇横州大道187号(国际商贸城)A3栋6单元402号商品房及对被告大哥商天育享有的共同债权2.5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女儿商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女儿商某乙的身份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商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虽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抚养女儿商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关于共同财产,主张共有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同时要求分割位于横县横州镇花市场菜市摊位的经营权;4、共同债权已全部归还,现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商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黎某的申请,向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调取了黎某报案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商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离婚,应如何处理?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与被告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商某乙。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商某甲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多年,共同生育了女儿商某乙,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的矛盾主要是因彼此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但只要原告与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包容和尊重,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况且婚生女儿商某乙现尚年幼,正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共同呵护,原告与被告更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黎某已预交),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