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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丹与周俊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周俊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李丹。委托代理人杨兆兴,河北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公司职员。原告李丹与被告周俊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俊岐、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俊岐驾驶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油气站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丹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俊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丹无责任。因被告周俊岐驾驶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2732.7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俊岐辩称,被告周俊岐驾驶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俊岐驾驶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油气站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丹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俊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丹无责任。因被告周俊岐驾驶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相关各方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损失的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3924.20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鹿泉区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3924.20元。提交鹿泉区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八张,金额1556.7元。证明原告在鹿泉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2450.07元。提交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李丹系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平均工资3500元/月,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提交鹿泉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周。原告要依据工资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7天的误工费。护理费1633.38元。提交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张厚兴(原告李丹丈夫)系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平均工资3500元/月,因其妻李丹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要依据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赔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要求按日10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8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85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鉴定费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中有八张是马朔、张雨欣的票据,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其他人受伤,该八张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认可。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李丹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对收入证明、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公司扣发工资的证明。根据我公司人伤查看记录,原告的月收入3000元/月,护理人为李焦,月工资3000元/月,与原告主张不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偏高,同意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不认可;电动自行车车损,无异议;鉴定费,无票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周俊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周俊岐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周俊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对被告周俊岐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周俊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俊岐驾驶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周俊岐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924.2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85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450.07元、护理费1633.38元,已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电动自行车鉴定结论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较妥,即50元/天×14天=70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机构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鹿泉区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因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案暂不作处理。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9592.65元。因被告周俊岐驾驶冀AXXX**、冀A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车损等,共计9392.65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周俊岐自行承担。被告周俊岐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丹保险理赔款9392.65元。二、原告李丹返还被告周俊岐垫付款1000元(已扣除被告周俊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2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0元,共计259元,由被告周俊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