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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美芳与刘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芳,刘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6号原告吴美芳。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刘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吴美芳与被告刘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刘红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50分,被告刘红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平路斜桥镇药师庵埭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斜过公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刘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75日。事发前,我靠在外打零工维持家庭开支。本起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073元(含刘红垫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12506元(25361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80773.2元(14958元/年×5.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由被告刘红垫付)、鉴定费1560元,共计125132.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红承担60%。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红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靖江市新港城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靖江市斜桥镇江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吴美芳因丈夫身体不好,一直在外打零工)等证据。被告刘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60%。对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车辆修理费6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且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50分,被告刘红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平路斜桥镇药师庵埭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斜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刘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另查明,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7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被告刘红同意按责承担,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均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该项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致伤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7376.5元(14958元/年×180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80773.2元(14958元/年×5.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14442.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共计1132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红赔偿60%计715.8元。鉴于被告刘红已支付原告8600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返还刘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美芳的交通事故损失114442.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赔偿113249.7元;由被告刘红赔偿715.8元(已履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6631.5元,返还被告刘红66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0元,由原告负担844元,被告刘红负担1266元(被告刘红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并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刘红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刘红无需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