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初中与张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初中,张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徐初中,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绪南,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春,农民。原告徐初中与被告张新春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绪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在广东东莞凤岗镇开小店,被告与原告在同一个工厂打工,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里购买货物并借现金,赊欠的货款每年清算一次,2013年元月22日被告因无钱支付就出具欠条一张,合计73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00元及延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问话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产生经过,属合法债务,被于2013年元月22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欠现金7300元;4、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7300元,分期支付,每月还5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3、4份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本人的调查,被告表示欠原告钱属实,故这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的一家工厂打工,2007年原告及其妻子魏恳宜在工厂附近开了一家杂货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里买货物并经常赊欠货款,被告有时还向原告借现金。2013年1月22日,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及借款出具了一张总的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徐初中人民币7300元柒仟叁佰圆。分期付款,每月500元大写伍佰元2013年元月22号立张新春”。诉讼中,本庭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表示欠原告的钱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货物欠下货款,并有时向原告借现金,被告出具一张总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新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初中付款人民币7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奇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