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粤A108**号轿车(乘坐李某乙及王某某)沿诏安县秀篆镇村道自岭下溪往秀篆镇政府方向行驶,行经埔坪村路段驶出往秀篆镇政府方向路右外,造成粤A108**号轿车局损、李某乙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检测,李某甲呼气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67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6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煜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