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绰号××眼,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200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明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小区金陵社区居委会门口停车场,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浙E×××××号起亚越野车内,窃得车内黑色康佳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明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城北小区5号楼楼下停车位,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项某停放于此的浙E×××××号大众朗逸轿车内,窃得储物箱内8000元现金和两包香烟(其中一包为黄金叶牌),价值合计人民币8080元。3、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明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城北小区92幢楼下停车位,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浙E×××××号斯柯达轿车内,窃得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陈明共盗窃作案三次,涉案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4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旧货经营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项某、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嵇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陈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