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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白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于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腾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白XX同朋友在宁安市东京城镇镜林货华庭小区前一饭店外用餐饮酒时,同邻桌独自饮酒的宁安市XX镇居民被告人刘X结识,酒后被告人驾车送刘X离开,在车内刘X让白XX在其挎包内取手机,被告人白XX在找手机过程中,将包内有金戒指和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19元)盗走。随后将刘X送到东京城镇XX旅店休息。被告人白XX于2014年8月19日携带赃物金戒指、项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宁安市东京城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人刘XX、孙XX等证言笔录;被害人刘X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白XX的供述笔录;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将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吉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