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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范伟与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范伟,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本区含谷镇。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三社。负责人胡大国,职务社长。原告范伟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于2014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三社的负责人胡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诉称,原告是2007年响应政府号召,第一批农民工变市民人员,根据国家政策文件,农民变市民后仍享受农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现被告社土地被征收,征收款被告不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政府征地补偿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三社辩称,被告从1998年开始实行增人增地,减人减地政策,原告是知道的。在2007年,原告私自将户口迁出,从2009年被告知道后,就未将土地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起诉到法院,判决被告支付80%土地款,现在被告愿意支付80%土地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不应分得全部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伟户口原来登记在被告社。在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家庭成员父亲、婆婆、爷爷共同承包被告土地2.63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至2028年。经过被告社调整土地,被告社有承包土地的人每人面积为0.96亩,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也为0.96亩。后九龙坡区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引导和鼓励农村居民有条件、有序转为城镇居民,并且为积极探索城乡统筹户籍制度改革,自2007年以来开展了“农民工变市民”的改革尝试。范伟作为本区第一批农民工变市民人员,在其自愿申请下转变户口,将户口迁出华新3社,迁到白市驿镇,转变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2007年被告社集体土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原告承包地已经全部流转。2007年,九龙坡区印发《九龙坡区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农民变市民试行办法》,该办法中对补偿和安置规定如下:1、自愿退出宅基地和承包地,符合农民变市民条件的农户,其房屋、构附着物和青苗,参照申报时重庆市征地补偿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如遇土地实施征收时,只对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助费按土地征收时的标准进行补偿;2、退出的承包地由各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统一登记造册,由各村土地流转服务站统一管理和经营,在土地征收前,退出的承包土地实现流转的,基本收益的80%归退出承包地农民变市民所有,其余20%作为集体积累;超过基本收益部分分配由所在镇村自定;3、农民变市民人员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仍享有退出时集体积累资产分配权利。2009年8月1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统筹发展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范伟在农民工变市民中,未要求其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等,范伟也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和宅基地补偿等任何补偿。2009年8月,原告范伟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费用及分红款。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查明,2007年九龙坡区城乡统筹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不管是执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一定30年不变”政策还是实行“候轮补缺”制度的村社,农民工在变市民后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享有80%的流转收益,余下20%归村社集体所有。原告在该案中放弃2009年集体收益分配费400元(即分红款)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本院认为范伟虽然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但范伟系适应政府城乡统筹发展需要,自愿参与城乡统筹户籍制度改革,且在被告社有承包土地,应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被告未提供原告退回承包地或被告已将原告承包地收回之证据,故对被告称原告在被告社无承包土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原告享受8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为宜,判决被告给付原告80%的土地流转经营收益。2010年,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给付2010年土地流转收益及分红款,本院判决被告给付2010年80%的土地流转经营收益,驳回原告要求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社每年都按承包土地人均份额的80%给付原告土地流转收益。2014年,被告社土地被征收完毕,被告社有承包土地人员按每人25000元分配青苗费、土地费等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通知、证明、(2009)九法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九龙坡区城乡统筹发展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2009)九法民初字地5425号案件查明事实,原告范伟在2007年农民工变市民,户口性质变为城镇居民性质过程中,并未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交回承包地。故原告范伟在2014年被告社土地被集体征收前,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土地被征收时,理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根据被告社的实际情况,每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250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承包土地同他人一样,也应获得同样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之前本院判决原告获得人均80%的土地流转收益故原告应获得2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2009)九法民初字第5425号案件审理中,根据当时九龙坡区相应政策,对于土地流转收益,按80%分配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次案件争议的款项性质为土地补偿款而非土地流转收益,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样的征地补偿款款。并且根据《九龙坡区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农民变市民试行办法》规定,对于土地流转收益是按照80%分配给承包地农民,而遇土地实施征收时,对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等也按土地征收时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80%的份额限定,可见即使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征地补偿款也与土地流转收益不同,故被告以之前判决为理由,只给原告80%的征地补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三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范伟征地补偿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三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