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勋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276号罪犯陈勋,别名王硕,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2002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七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3月2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陈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陈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课教育学习,学习成绩良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陈勋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陈勋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勋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37年4月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代理审判员 :赵世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