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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兴国,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邮政局巴士站路段用砖头对路边和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进行打砸,砸坏车牌号码为粤Z×××××澳(港澳牌为MQ6998)劳斯莱斯牌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后挡板和后车身(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6409元),砸坏粤C×××××宝马牌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548元),砸坏粤C×××××号牌富迪牌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08元),砸坏粤C×××××本田牌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41元)。被告人李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庄某人民币53000元、赔偿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1080元、赔偿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庄某、李某丙、唐某甲、唐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李某丙、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证人白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庄某、唐某甲、唐某乙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庄某、李某丙、唐某甲、唐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时间可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砖头三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卞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