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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串挂号牌JL9258)摩托车在太平川镇内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平川镇诚信种业门前与陈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吉J5C3**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杜某某受伤。经检验,杜某某血液酒精检测含量是321.4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串挂号牌JL9258)摩托车在太平川镇内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平川镇诚信种业门前与陈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吉J5C3**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杜某某受伤。经检验,杜某某血液酒精检测含量是321.4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5日19时许,他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太平川镇内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他没有看见前面有车,直接撞上了,撞完后就啥也不知道了。2、证人陈某某证实,韩某某是他的老板。2014年9月15日18时许,他把韩某某的吉J5C3**号的货��,将车头南尾北停在路西,就回家了。20时许,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把车停在路边上,有一辆摩托车撞上了。他就到现场看见货车的左后侧被撞坏了,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货车的东边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吉林黄龙司法鉴定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321.434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杜某某持有效证件驾驶。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1967年8月20日。9、协议书证实,杜某某与韩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0、前科劣迹证明证实,杜某某无前科劣迹。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