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轩吉鹏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轩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特字第3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李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培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杰,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轩吉鹏,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被申请人轩吉鹏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磊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被申请人轩吉鹏举行听证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军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轩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申请人称,2012年10月24日,轩吉鹏与该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E[经抵]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2)年(0068)号,合同约定轩吉鹏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9号楼东1单元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扣除。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6日,轩吉鹏与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经]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3)年(0287)号,贷款金额8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该行于2014年2月13日履行了发放款义务,借款人轩吉鹏应于2015年2月13日贷款期满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2015年2月13日,仍欠我行贷款本金800000元,积欠利息2178.77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我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9号楼东1单元4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其中贷款余额8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积欠利息2178.77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2509元、诉讼费)被申请人未到庭发表意见。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申请人轩吉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项被申请人轩吉鹏的真实身份证据二、B[经]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3)年(0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轩吉鹏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贷款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四条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合同第九条关于罚息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的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申请人轩吉鹏发放了贷款80万元。证据四、E[经抵]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2)年(006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证据六、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申请人轩吉鹏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9号楼东1单元4号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5年2月13日贷款到期,轩吉鹏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费用等,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予以清偿上述款项。证据七、申请人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42509元。根据申请人的陈述、举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的七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轩吉鹏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9号楼东1单元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5日,原告取得约定抵押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4010481**号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字第1203074968号)。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根据借款人轩吉鹏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80万元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轩吉鹏将其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9号楼东1单元4号作为抵押;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罚息按上款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本,即从贷款到期前三个月开始按贷款额的10%、30%、60%的比例归还本金。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2178.77元。另查明,2015年3月5日,申请人为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委派朱培军、蔡晓杰(实习)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2015年3月6日,申请人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2509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轩吉鹏为自己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0万元,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2178.77元,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对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轩吉鹏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9号楼东1单元4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4010481**号)的房产,本院予以支持,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余额8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的积欠利息2178.77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全部费用的申请(律师代理费42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轩吉鹏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9号楼东1单元4号(郑房权证字第04010481**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余额八十万元、积欠利息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七角七分及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律师费四万二千五百零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一万二千二百四十九元,由被申请人轩吉鹏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国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