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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6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J×××××轿车,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境内,从新时代广场的大平美食城饭店出发,沿永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桥西侧时,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毫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调取和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毒物)字(2015)177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